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一號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五巷一八號前之車牌號碼T二—一三七二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巡邏經過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頭一支、分裝杓一個及其所有之海洛因包裝袋二個。
又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止,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建成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或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
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紅樓劇院二樓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摻有稀釋海洛因(三十毫克)之注射針筒一支。
末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止,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三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五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及扣案證物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一號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時起至採尿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止,亦先後在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五巷一八號前之車牌號碼T二—一三七二號自小客車內、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建成公園公廁內、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捷運站廁所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六公克、零點零三公克)及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毫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四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及注射針筒三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頭一支及分裝杓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查獲時間 │
├──┼─────────────┼────────┤
│一 │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 │克) │中午十二時四十分│
├──┼─────────────┼────────┤
│二 │稀釋海洛因(三十毫克) │九十五一月二十三│
│ │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 │ │許 │
├──┼─────────────┼────────┤
│三 │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九十五年二月十七│
│ │克) │日下午三時三十五│
│ │ │分許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查獲時間 │
├──┼─────────────┼────────┤
│一 │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個 │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 │(重量為零點一九公克) │中午十二時四十分│
├──┼─────────────┼────────┤
│二 │海洛因空包裝袋二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 │ │六日晚上十一時四│
│ │ │十許 │
├──┼─────────────┼────────┤
│三 │注射針筒二支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 │ │十七日上午九時五│
│ │ │十分許 │
├──┼─────────────┼────────┤
│四 │注射針筒一支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 │ │三日下午一時三十│
│ │ │分許 │
├──┼─────────────┼────────┤
│五 │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個 │九十五年二月十七│
│ │(重量為零點二公克) │日下午三時三十五│
│ │ │分許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查獲時間 │
├──┼─────────────┼────────┤
│一 │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頭一支│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 │、分裝杓一個 │六日晚上十一時四│
│ │ │十許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