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偉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 四、經查:
- (一)關於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及由被告持以調現之經過,被告
- (二)甲○○經被告請求代為尋找銀行在本票背面為背書保證後
- (三)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嗣於九十一年七
- (四)又甲○○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
- (五)乙○○雖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見過經背書保證之十張本票,
-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經背書保證之二張本票
- (七)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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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偉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偉成公司亟需資金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通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負責人姬涓涓商借以通達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十張後,透過友人丙○○向金主調借現金,並允諾事成之後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十四充當酬勞,惟丙○○亦提出附帶條件,要求質借之本票均需有銀行背書保證。
被告戊○○為求順利籌得現金,乃央請友人甲○○尋找願為本票背書保證之銀行,且答應事成後給與甲○○票面金額百分之八作為報酬,甲○○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張」之成年男子覓得乙○○,時乙○○之女林佳樺任職於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分行(下稱聯信銀行忠明分行),乙○○為幫助女兒達成業績,積極與聯信銀行忠明分行經理丁○○取得聯繫,惟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對於為本票背書保證一事迄無正面回應,戊○○不耐久候,竟與「Michael張」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前揭本票背面上偽造「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經理」及經理「丁○○」之署押,並為取信於眾,與「Michael張」偕同乙○○、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聯信銀行拜會經理丁○○,惟晤談內容僅止於以偉成公司名下之高雄橋頭寶土地辦理融資借款,未曾提及商請聯信銀行忠明分行為本票背書保證之事宜,事後戊○○一行人轉往附近餐飲店,其間戊○○乘機取出前揭偽造有丁○○署押之本票,佯稱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已同意為其本票保證等語,致甲○○、乙○○均信以為真,戊○○復將其中票號BX0000000及BX0000000號之本票二張交予甲○○轉交丙○○,再由丙○○持向富邦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票券公司)辦理本票貼現,足以生損害於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及丁○○,嗣富邦票券公司向聯信銀行忠明分行照會時,發現該前揭二張本票之丁○○署押均係偽造,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係與「Michael張」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丁○○、乙○○、林佳樺、丙○○之證述、票號BX0000000、BX0000000號本票正反面影本、丙○○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被告名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依甲○○所證述,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第一次見到起訴書上所稱之「Michael張」,被告與「Michael張」事實上並不認識,實不可能與之有何偽造文書、詐欺未遂之犯意聯絡;
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交付本票予甲○○,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自乙○○(或甲○○)手上拿回其中二張本票,自交付本票予甲○○起至取回二張本票為止之該段期間內,被告並未占有本票,自無可能偽造本票背面之背書,且本票於被告交予甲○○當時,其上並無任何銀行之背書保證,被告再將本票收回時,上面已有背書,該背書自非被告所為;
甲○○經多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清楚供稱係乙○○自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將背書完成之本票交予被告,故本件實係乙○○假稱其係聯信銀行忠明分行理事,使被告誤信渠有能力處理聯信銀行忠明分行本票背書事宜,而欲騙取被告所支付之佣金,被告實係遭不法份子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及由被告持以調現之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伊因以九億元之代價出售所有工廠,但卻只拿到一半之價金,而伊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食品工廠對銀行有二億元之借款,尚餘一億元未償還,故伊希望能借得一億元還銀行以塗銷抵押權後,能夠出售一部分之雲林縣食品工廠,故伊即向友人丙○○請其幫忙調現,然因伊所經營之偉成公司有貸款逾期之紀錄,伊之女兒所經營之公司亦有退票紀錄,票信不佳,嗣後伊即向經營通達公司之友人姬涓涓借票,由姬涓涓親自開立以通達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千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本票十張(含本件系爭之票號BX0000000及BX0000000號二張本票)交付予伊,然因丙○○要求需要銀行背書保證,他才能拿去貼現,故伊又透過友人陳博敏介紹甲○○尋找銀行在上開本票上背書保證,並協議事成後給付甲○○百分之八之佣金;
九十一年七月初,甲○○告知伊他要去聯絡亞洲信託高雄分行,要伊把相關資料寄給他,故伊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的咖啡廳,將本票十張及相關資料連同另外開立之佣金支票,交付予甲○○,甲○○並書立收據一紙,內容記載若亞洲信託批准背書後,要將抵押品轉讓給亞洲信託,若亞洲信託不同意,本票即退還;
後來亞洲信託並未同意背書,本票退還回來後過了幾天,甲○○又告知伊臺中的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可以背書,伊即詢問丙○○,丙○○表示同意,故經伊之同意,由甲○○將上開十張本票之發票日由四日改為二十四日,到期日改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書立之收據拷貝起來,改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卷第七五○四號卷《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證人丙○○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五頁);
並有甲○○所簽立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簽收單影本、本票十紙影本(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收據、本票十紙影本(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上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所稱上開本票開立調現之經過,自堪認為真實。
(二)甲○○經被告請求代為尋找銀行在本票背面為背書保證後,又將此訊息轉知予友人「Michael張」,「Michael張」是一名歸國華僑,嗣後「Michael張」找到聯信銀行忠明分行願意在本票上背書保證,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發票日已修改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本票十張交付予甲○○後,甲○○即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將上開十張本票交付予「Michael張」,而交付本票予「Michael張」時,被告並不在場等情,業據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九○頁、第九一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
從而,被告交付本票予甲○○、甲○○再轉交予「Michael張」之目的,既係為了使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在本票背面為背書保證,使得丙○○願意接受本票完成被告調現之目的,故在被告交付十張本票予甲○○之時,上開本票上定無任何銀行於其上背書保證,自屬當然。
(三)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早上,甲○○通知伊,本票之背書已經辦理好,要伊順便帶高雄土地的資料再去談這部分的貸款,並要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一同到臺中去拿背書完成之本票,本來伊亦有一併約丙○○,但丙○○臨時有事無法成行;
同年月二十九日,甲○○與伊約在臺北市○○路和欣客運,甲○○並當場介紹一位張先生(即「Michael張」)給伊認識,那是伊第一次見到「Michael張」,三人便一同坐車到臺中,甲○○跟伊說已與銀行經理約好下午一點半見面;
到了銀行,甲○○先過去跟乙○○、經理談,後來甲○○跟伊說背書部分已經談好了,票也從經理那邊交付給乙○○,所以這部分就不用再提,要伊只談高雄土地的貸款,嗣後經理表示高雄土地貸款需要再研究,伊就回去自己的座位;
除了甲○○之外,其他人伊都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第一次見到。
後來甲○○表示乙○○要將本票給伊,就到外面餐廳(複合式餐廳)去,到餐廳時,伊看見乙○○當場從信封中拿出伊所交付之十張本票,還有「聯信商銀忠明分行經理之章」印鑑卡給甲○○,甲○○再交付予伊,當著他們兩人面前,伊打電話給丙○○,依丙○○指示核對確認印章真正,伊看見十張本票背面均有背書,丙○○要伊先拿兩張回去,並約好當天下午五點,在晶華飯店,將票交付給丙○○,剩下的八張本票及印鑑卡,則由乙○○再帶走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
自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與甲○○南下臺中至聯信銀行忠明分行欲取得背書之十張本票,於當日被告第一次見到「Michael張」、乙○○、聯信銀行忠明分行銀行經理丁○○,嗣後十張本票係被告與銀行經理商談貸款事宜完畢離開銀行至餐廳後,在餐廳時由乙○○拿出,乙○○並同時提出「聯信商銀忠明分行經理之章」之印鑑卡供被告核對。
上述情形核與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銀行洽談之時間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見他字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九二頁);
伊與被告、「Michael張」約在承德路那邊見面,本來「Michael張」約好預計上午十一點半到銀行,到銀行前,「Michael張」接到電話表示時間更改,改為下午一點半,所以三人先去小吃店用餐,用餐後等到時間差不多,三人走到銀行門口,就看到乙○○站在門口等,在接洽過程中,「Michael張」表示有一位林理事負責安排裡面,乙○○就是林理事,然後乙○○就帶著彼等進去經理室,被告拿出橋頭寶的資料與經理及主管溝通,後來經理表示再研究(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離開銀行後,伊與被告、「Michael張」在附近的飲料店等候,過沒多久,乙○○過來表示已談妥背書保證之條件,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已同意背書保證,乙○○隨即將已蓋好銀行背書章之本票交予戊○○,當時乙○○有當場將該本票之正反面交予彼等查看後,他再交予戊○○(見他字卷第七八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檢察官訊問筆錄);
在泡沫紅茶店,伊看到十張本票均有背書(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伊與被告、「Michael張」一同搭車南下臺中,當時「Michael張」是空手的,到銀行後,伊並未看到本票,一直到在飲料店(即餐廳)等候時,才看到乙○○將已背書之本票帶來(見他字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檢察官訊問筆錄);
之前沒有見過乙○○,只有在臺中那次是第一次見面(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在銀行談時,完全沒有見過本票,是乙○○單獨拿來給戊○○,戊○○並當場檢查本票(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被告核對無訛後,表示沒問題,張數也清點清楚,就先交付二張,其餘八張伊親眼看見乙○○帶走(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
「(戊○○是否認識張先生《「Michael張」》?)不認識。
在要去臺中時,戊○○第一次見到張先生」(見本院卷第九五頁);
「(本票交給張先生後,你有無看到這十張本票?)下臺中那天,離開銀行出來,到泡沫紅茶店,才再度看到」(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等情互核無訛。
從而,在被告交付十張本票予甲○○之後,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南下臺中,始自乙○○手上取得業已完成背書之十張本票,在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再次取得該十張本票,而與本票背面上之背書有何關聯;
況且,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南下臺中當天始第一次見到「Michael張」,從而,雖然該十張本票中之票號BX0000000及BX0000000號二張本票背面之「聯信商銀忠明分行經理之章(一)」、「丁○○」之背書印文,均屬偽造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之聯信銀行忠明分行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然被告實無任何可能與「Michael張」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前揭本票背面之背書印文。
(四)又甲○○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及在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Michael張」從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出來後,先至泡沫紅茶店等,乙○○隨後才到,惟當時伊在張羅飲料,不在位置上,伊至櫃臺加點飲料回來後,桌上已經有那些本票攤開在那邊,而被告已經在核對印鑑卡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九三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事實上伊不知道係何人將本票拿出來云云。
惟查,甲○○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表示本票係乙○○所拿出來的,而甲○○為上開二次證述之時間,距離事發當時較為接近,對事情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且又與被告所敘述之事情經過大致相符,自較為可信;
另上開二次庭期,係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別單獨就甲○○一人為訊問或詢問,然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甲○○當日,係同時詢問甲○○、乙○○,而讓二人當庭對質,是以,甲○○或係因乙○○在場而證詞有所保留或隱瞞,自難全數採信。
故而,就十張已完成背書保證之本票係何人拿出來之證詞,仍應以甲○○一開始所為確係乙○○所提出之證詞為真實。
(五)乙○○雖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見過經背書保證之十張本票,,在被告取回其中票號BX0000000及BX0000000號二張本票後,亦未將剩餘的八張本票帶走,並表示被告等人至聯信銀行忠明分行之時間,係早上,而非下午一點半云云,然其所為證詞與被告供述、甲○○所為之證詞大相逕庭,實難遽以憑信。
綜合甲○○、被告所述,乙○○當彼等之面親口表示十張本票已經銀行同意背書保證,且連同聯信銀行忠明分行經理印鑑卡將經背書保證之本票十張一併交付予甲○○及被告,顯見乙○○對於本票之背書過程應有一定之了解;
而乙○○故為與被告、甲○○相異之證詞,模糊事實真相之行為,更啟人疑竇,實難讓人不將乙○○與偽造本票背書之犯行加以聯想,而推認乙○○係為了逃避背書之本票、聯信銀行忠明分行經理印鑑卡係由其提出所可能遭追訴之責任而為不實之證詞,是自不得以乙○○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經背書保證之二張本票後,即於翌日將二張本票交付予丙○○,由丙○○持本票去向金主辦理貼現,二人並當場簽立協議書一紙,此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核與丙○○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五頁),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十頁)。
然被告係自乙○○處取得業經背書保證之本票,誤以為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已為背書保證,始交付予丙○○請其幫忙調現,其對於本票背面之背書係屬偽造並不知情,故其自無任何詐欺之犯意。
公訴人以被告將背面有偽造背書之二張本票交付丙○○,丙○○透過富邦票券公司向聯信銀行忠明分行照會時發現背書係屬偽造,是以尚無任何人因該偽造背書之本票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有詐欺未遂之犯行,實屬誤會。
(七)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與「Michael張」共同偽造文書、詐欺未遂之犯行;
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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