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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行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未經許可,在臺北市蘆洲市某處,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由「小李」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替其保管藏放;
又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內之「大時代紋身館」,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嘉」(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仿WALTHER廠P 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甲○○攜上開二枝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七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持有改造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至臺北市○○○路三段三號「西雅圖咖啡廳」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卷第三九八二號卷第八頁、第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並有改造手槍二枝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二枝,均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護木有鬆動現象,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七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九八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而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既未違背任何槍、彈之鑑定專業知識,亦無何與經驗法則違背之處,自堪採認,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自不應就被告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之行為予以論罪。
被告所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寄藏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訂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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