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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高裕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已由本院發布通緝,待到案後另結)、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幫助高裕順、甲○○、戊○○、丁○○遂行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將戊○○、丁○○之身分證影本、及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偽造之控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控盤公司)在職職務證明書影本、新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丁○○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八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八巷二一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傳真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0號十一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北三區辦公室」(下稱台新銀行北三區辦公室)而行使之,著手以此詐術詐取財物,迨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與戊○○以電話約定對保時間後,高裕順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中午,駕駛友人朱自勝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五號所竊取、由高裕順改掛EA─八七七三號車牌之乙○○所有車號DP─三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搭載在該址十二樓之八「控盤公司」等候之丙○○,復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八巷二一號搭載丁○○,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返回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復興南路口搭載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控盤公司會合之甲○○、戊○○,共同前往台新銀行北三區辦公室辦理對保手續。
高裕順在駕車前往搭載甲○○、戊○○途中,並指示丙○○將「控盤公司」、「忠孝東路四段二號十二樓之八」、「00000000」、「0000000000」等虛偽基本資料書寫在一張「金年華三溫暖」之名片上,交予丁○○背誦,以因應銀行對保人員之詢問,高裕順並交待丁○○須聽從假冒為戊○○同事之甲○○指示,且如銀行對保人員詢問戊○○之職務,即稱其為控盤公司之業務經理,高裕順亦指示丙○○須陪同丁○○前往對保,並注意丁○○之貸款是否核准。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等前往台新銀行北三區辦公室,由戊○○將甲○○交付之偽造扣繳憑單正本、偽造控盤公司在職職務證明書正本等虛偽財力證明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並與丁○○分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貸款文件之貸款人(戊○○)及保證人(丁○○)欄內簽名、蓋印時,為先前已發覺資料虛偽之銀行承辦人員報警當場逮捕甲○○、戊○○、丁○○、丙○○等四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警方經甲○○等四人指證,復在銀行樓下逮捕在前開贓車上等候之高裕順。
叁、補充說明事項:一、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㈠被告等偽造之控盤公司在職職務證明書影本並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前開法條,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於犯罪事實欄,僅係單純漏載,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偵查檢察官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高裕順在駕車前往搭載被告甲○○、戊○○途中,並指示被告丙○○將「控盤公司」、「忠孝東路四段二號十二樓之八」、「00000000」、「0000000000」等虛偽基本資料書寫在一張「金年華三溫暖」之名片上,交予被告丁○○背誦,以因應銀行對保人員之詢問,被告高裕順並交待被告丁○○須聽從假冒為被告戊○○同事之被告甲○○指示,且如銀行對保人員詢問被告戊○○之職務,即稱其為控盤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高裕順亦指示被告丙○○須陪同被告丁○○前往對保,並注意被告丁○○之貸款是否核准等情,而認被告丙○○亦與被告高裕順、甲○○、戊○○等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既係以幫助被告高裕順、甲○○、戊○○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自為被告高裕順、甲○○、戊○○所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丙○○係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故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累犯:查被告丙○○前於⑴八十年九月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又於⑵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第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嗣亦經確定;
復於⑶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八月,嗣亦經確定;
另於⑷八十四年七月間,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亦經確定;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前開⑵、⑶、⑷等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並自被告所犯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丙○○所犯上開案件核閱無誤,有被告丙○○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被告丙○○於其所犯上開⑴、⑵、⑶、⑷等四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戊○○、丁○○所有為供其遂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上開之物因分別屬被告甲○○、戊○○、丁○○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亦屬共同被告甲○○、戊○○、丁○○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均不宜發還被告甲○○、戊○○、丁○○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用供其遂行幫助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亦不宜發還被告丙○○繼續持有,同有沒收之必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靜君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即被告甲○○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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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 │重量或數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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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壹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0號行動電話SIM│ │ 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七│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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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壹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七號行動電話SIM│ │ 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七│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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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之身分證影本│壹張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 │ │ 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十│
│ │ │ │ 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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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所有座落桃園│壹張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縣中壢市○○段二一│ │ 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十│
│ │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影本 │ │ 號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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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所有門牌號碼│壹張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為桃園縣中壢市華仁│ │ 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十│
│ │街四八巷二一號房屋│ │ 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所有權狀影本 │ │ 號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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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戊○○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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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 │重量或數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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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壹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三號行動電話SIM│ │ 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八│
│ │卡 │ │ │
├───┼─────────┼─────┼────────────────┤
│ 2 │偽造之控盤企業有限│壹張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公司扣繳憑單 │ │ 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四│
│ │ │ │ 十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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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控盤企業有限公司在│壹張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職職務證明書影本 │ │ 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四│
│ │ │ │ 十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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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被告丁○○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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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 │重量或數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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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壹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0號行動電話SIM│ │ 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九│
│ │卡 │ │ │
├───┼─────────┼─────┼────────────────┤
│ 2 │記載「控盤企業股份│壹張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有限公司」、「忠孝│ │ 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六│
│ │東路四段二號十二樓│ │ 十七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之八」、「二七二一│ │ 編號二 │
│ │五九二」、「0九三│ │ │
│ │0000000」等│ │ │
│ │虛偽資料之金年華三│ │ │
│ │溫暖名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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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被告丙○○所有之物:
┌───┬─────────┬─────┬────────────────┐
│編 號│ 名 │重量或數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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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壹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三號行動電話 │ │ 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五│
│ │ │ │ │
├───┼─────────┼─────┼────────────────┤
│ 2 │000000000│壹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0號行動電話SIM│ │ 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六號編號十六│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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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即被告甲○○、戊○○所有之物:
┌───┬─────────┬─────┬────────────────┐
│編 號│ 名 │重量或數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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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壹張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 │ 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十│
│ │基本資料表 │ │ 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二 │
├───┼─────────┼─────┼────────────────┤
│ 2 │戊○○之玉山銀行信│壹張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用卡申請書 │ │ 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卷第一百十│
│ │ │ │ 四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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