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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共參拾捌包(淨重共拾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袋參拾捌個(重陸點陸陸公克)、電子磅秤壹具、分裝袋貳拾參個、帳冊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9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6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174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告知其市場上很缺毒品,而未經許可,於94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1 巷11號住處,向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新臺幣(下同)15萬8 千元之海洛因而持有之;
惟因該次所購買之數量非少,自己施用不完,且一次支出甚多金錢,遂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該毒品。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甲○○以手提包攜帶分裝完成之海洛因38包,由上址出門,經警上前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38包(合計淨重18.5公克、包裝重6.66公克),經甲○○同意至上址搜索後,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 具、分裝袋23個及帳冊2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4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201 巷11號,以15萬8 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攜帶海洛因38包由上址出門時為警查獲,並另扣得電子磅秤1 具、分裝袋23個及帳冊1本等情。
惟否認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辯稱:扣案毒品係與其姐乙○○、其姐男友丙○○合買,欲供己等施用;
為警查獲當時亦僅係欲上樓照顧嫂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11日查獲海洛因是何人所持有?)是我本人所持有」(見94年偵字第14743 號卷第9頁),又於次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自承:「(問:當場查獲海洛英等物有何意見?)扣案的那些東西都是我的」(見同上卷第78頁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問:有無叫如去買海洛因?)沒有..(問:羅有跟如一起去買毒品嗎?)沒有。
(問:你們3 人有無合資買海洛因?)沒有」(見同上卷第156 頁)、「(問:【查獲】那天你有無吸海洛因?)我承認我有用海洛因..(問:你當時吸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去跟別人買的,是我自己買的。
(問:你有跟被告一起出錢買毒品?)沒有..(問:丙○○有無施用毒品?)有。
(問:丙○○有無託被告買過毒品?)據我所知是沒有。
(問:丙○○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都是他自己去買的。
(問:你們都不會一起互相買?)不會」(見95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
及證人丙○○於偵查所述:「(問:現場起出的海洛英等物是誰的?)甲○○的..(問:甲○○的毒品從哪裡來的?)是從黑仔那裡購買來的..(問:你之前吸毒時毒品何來?)在萬華的青茶館買來的。
(問:扣案毒品都不是你的?)都不是我的」(見同上偵卷第77頁)之情節相符。
㈡至被告嗣於同月30日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扣案毒品為共有、合買的。
惟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供述,最不利於己;
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係與他人合買云云,顯見其意圖卸責。
然其本次為警逮捕前,已曾因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如上事實欄所載,當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重罪,以本件查獲毒品之數量非少,苟確與他人合買,豈有自攬刑責之理;
況衡之常情,其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且甫經逮捕,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情事,較之其事後翻異之言,應為可採,故在無其行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所述與事實更為相符,尚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
⑵證人乙○○與被告為姐妹關係,為渠等供認在卷;
被告亦未陳稱彼此間有何怨隙。
縱證人於偵查中為規避自身刑責而有推脫或避重就輕之說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斯時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苟確與被告合買,當無再為隱諱之理,惟證人仍一致否認與被告有合買毒品之情,其證言自堪可採認。
至證人丙○○上揭偵查所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其既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復與被告警詢、偵查初訊,及證人乙○○之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相符,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供作本件證據。
⑶依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偵查中陳稱月薪約有10萬元,顯然其已有足夠財力購買上開毒品,而無與他人合購之需。
且苟該等毒品確為被告、被告之姐乙○○、其姐男友丙○○所合買,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復僅係欲上樓照顧嫂嫂,自應將合買之毒品留在供渠等住居、使用之昆明街11號1 樓處,而無將毒品全數裝入被告皮包內並攜帶上樓,冒遭並未合購之其兄嫂發覺之風險。
⑷綜上,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合買云云,並不可採。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係因綽號「小黑」之人告知其市場上很缺毒品,故一次購入15萬8千 元之海洛因;
且扣案毒品3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用量為每次0.1 公克,每日約4 、5 次等語推算,其每日用量至多約0.5 公克;
而以被告本件向綽號「小黑」之人所欲購入1 兩(即37.5公克)之量,足可供其施用75日餘,是綜合判斷之,應足認被告係因1 次購入數量非少之毒品,自己一時施用不完,又因本件購入毒品支出甚多金錢,乃預備伺機販賣而持有,始與經驗法則相符。
⑸被告就扣案帳冊固一再辯稱,其上所登載之數字係查獲前數日其與友人現俗稱「大老二」遊戲之輸贏狀況。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無法明確解釋所載數字之意義,所言復前後矛盾,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而經本院細閱該頁帳冊所載數字,其中右側該張第2 行11、3 、16、5 、3 加起來為38,與扣案毒品數量相符;
至第3 行5500、2100、16000 、10000 、9000,除以上述第2 行之數字,則分別為500 、700 、1000、2000、3000,復與內裝有毒品38包之皮包一併置放,顯然係有關各包毒品單價之記載;
至左側該張則有上揭右側該張第3行數字相加之計算式。
被告辯稱僅為遊戲輸贏之記載,殊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固指訴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入上該物品之時,即有出賣之犯意,且本件事實上查無被告確有販賣之犯行;
然其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乃於審理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毒品數量尚非眾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合計淨重18.5公克),乃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電子磅秤1 具、分裝袋23個、帳冊2 張,均屬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連同被告所有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包裝袋38個(重6.66公克),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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