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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8355號、2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思悛悔,與丙○○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破壞門鎖等方法,竊取乙○○等人所有之電腦等物品,得手後朋分贓物各自變賣花用。
嗣經警於9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83巷8弄16號余嘉育之住處查獲贓物,始知上情。
甲○○另於93年12月4日夜間6時45分,以自備之工具撬開門鎖之方式,潛入臺北市○○區○○路2段45巷39號丁○○之住所意圖行竊,於方著手翻動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丁○○返家發現,詎甲○○為脫免逮捕,竟徒手毆打丁○○,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背包、袋子、口罩各1只、帽子2頂、工具13支及竊具3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29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4年5月11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2016號、8836號案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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