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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第一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二月、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前開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與前述有期徒刑五年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假釋保護管束而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共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十二日,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福橋附近、臺北市○○路三二號地下室及臺北市○○路一巷四號一一樓住處等處,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三二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之殘渣袋一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五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
而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扣得之殘渣袋,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扣得之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亦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後至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迄為警查獲時止,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扣得之殘渣袋一個,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而無法析離;
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扣得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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