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654,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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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54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劉德偉)係「博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英公司」)、「博英流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博英流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英流通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告訴人乙○○欲將二家公司合併轉為科技公司,遂完成投資並登記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實際參與經營,嗣因發現公司報帳不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楊佳彰律師處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結束合作計劃,並將上開二家公司辦理註銷,且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及另名股東即告訴人之弟蔡紹安之股東印章。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註銷登記,並於九十年六月間,未經同意,冒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名義,擅自將渠等所有上開公司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並持該等轉讓股份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董監事改選登記,復將「博英流通管理顧問公司」更名為「博英學人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英學人公司」),並增資至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辦理更名及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蔡紹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時,僅授權被告於辦理前揭公司註銷程序之範圍內,得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股東印章,然被告未依和解書之內容辦理前揭二家公司之註銷登記,並逾越告訴人及蔡紹安之授權範圍,擅自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印章,將渠等所有上開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董監事改選登記等情,並有和解書、「博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原始股東名冊、八十九年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博英流通公司」資料案卷、被告手寫之股東借貸手稿及「博英公司」、「博英流通公司」新舊股東股份分配手稿可為佐證,堪認告訴人確曾投資前開公司,而被告違背和解書之約定,未辦理公司註銷登記,並冒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印章,移轉渠等所有之股份,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董監事改選登記,復辦理「博英流通公司」之更名及增資登記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指陳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堅稱: 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表示欲投資前揭二家公司,協助發展網路事業,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信賴,遂依其之要求,偕同其他股東將上開二家公司之部分股份轉讓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指定之人,由告訴人實際經營該等公司,惟告訴人除代墊部分營業費用外,未依約實際繳納投資款,嗣雙方歧見日深,遂同意終止合作關係,即在楊佳璋律師處簽訂和解書,被告為求及早解決紛爭,乃同意告訴人提出註銷前開二家公司之要求,嗣因公司辦理解散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告訴人又不願出席股東會,乃經楊佳璋律師之建議,先將告訴人及蔡紹安之股份回復予其他股東,且因上開二家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依法並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僅須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績即可,是以轉讓股份時並未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印章,又因伊之前已對外宣稱欲擴大經營發展網路事業並增資,為維持信譽,始辦理「博英流通公司」更名及增資登記,該等登記事項均為真實,再者,告訴人並未實際繳交股款,非實質股東,未受有任何損害,告訴人係因被告於其他案件中未為對其有利之證言,致告訴人受有罪之判決,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告訴等語。

五、經查:

(一)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且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二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自八十五年起擔任「博英公司」及「博英流通公司」負責人,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確表示欲投資該二家公司,且登記為公司股東,嗣因雙方欲終止合作計畫,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楊佳璋律師處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包括雙方同意註銷上揭二家公司,告訴人並交付告訴人與蔡紹安之股東章,其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告訴人與蔡紹安所有上揭二家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並提供變更後之股東名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改選登記,其後復將「博英流通公司」更名為「博英學人公司」及辦理增資,並向主管機關辦理更名及增資登記,嗣於九十二年間先後解散「博英公司」及「博英學人公司」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楊佳璋律師證述屬實,復有和解書「博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原始股東名冊、八十九年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博英流通公司」資料案卷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依該和解書之約定,自負有註銷上揭二家公司之義務,其依約覆行和解書協議,係屬被告個人行為,顯非受告訴人之委任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有背信犯行,即屬無據。

(二)對於告訴人所稱其確有出資四百萬元投資前揭二家公司一節,不僅始終未提出足資證明確有出資之證據,且①證人楊佳璋證稱: 被告於和解時即稱告訴人未實際出資,僅係以類似借名之方式移轉部分股權予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亦在場,且告訴人與被告洽商終止合作事宜及和解過程中,均僅要求被告償付其代墊之薪水、房租及電腦等款項,卻未提及返還出資或請求分配公司解散後之資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②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均未就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一事有所記載,有該和解書附卷可參,顯與一般實際出資之人於公司解散時,均會具體論及出資內容及計算損益而為請求之常情不符,③嗣告訴代理人雖又稱若被告依和解協議直接辦理公司註銷,告訴人即同意放棄出資款項等語,然若告訴人確曾出資,僅於和解時願意放棄出資之四百萬元,何竟仍要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五十六萬九千元? ④又設若告訴人確曾出資,理應逕依其出資數額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前揭二家公司之股東卻係將其所有股份權利之移轉事宜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此有被告、鍾易道、朱麗玲、余光忠、周文斐、林文政、劉仲蕙、林家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署之授權文件影本附卷供參(見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八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出資取得股份,而係由其他股東以授權方式,使告訴人取得公司股份而得參與公司之經營,⑤至於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手寫之股東借貸手稿及前揭二家公司新舊股東股份分配手稿,指稱被告要求告訴人代為返還對於股東之欠款以代出資,並於告訴人出資後,調整股東之持股數云云,惟被告否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見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第一百五十四頁),且觀諸該等文書之內容,股東借貸手稿僅於股東姓名之後記載數額(見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第一百四十三頁),而新舊股東股份分配表則記載新舊股東之姓名及股份分配情形,縱該等文書確係被告書寫,亦僅足證明股東借貸及股份分配等情,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出資之事實,綜上各情,參互印證,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際出資,應認被告僅為名義上股東,無股東權益可言,且被告已以四十萬元償付告訴人代墊之款項,此有和解書結論第一點可參,堪認被告未立即解散公司,並將股份回復予第三人及更名、增資等行為,對於告訴人之權益應無影響甚明,換言之,告訴人既未因被告未立即辦理公司註銷及轉讓股份、更名、增資等行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無法以背信罪相繩。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固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告訴人及蔡紹安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復向主關機關申請辦理「博英流通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惟觀之和解書結論第六點後段之內容為「蔡(即告訴人)同意為辦公司註銷得使用其及其胞弟蔡紹安之股東章」,即告訴人同意被告於辦理公司註銷之相關事宜時,得使用其及蔡紹安之股東章,足認告訴人於辦理公司註銷等相關事宜之範圍內,授權被告得使用其及蔡紹安之名義甚明,且證人楊佳璋亦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雙方同意註銷公司登記,因公司解散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告訴人表示日後不願出席股東會,始於和解書上載明告訴人及蔡紹安同意被告使用其二人之印章辦理公司註銷,嗣因告訴人及蔡紹安未出席股東會,無法達到股東會特別決議要求之股份數,遂告知被告得將告訴人及蔡紹安之股份,變更予得出席股東會之第三人,再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辦理公司解散,且強調必須實際經過股東會決議解散,不得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而僅以書面決議之方式為之,並告知被告如此不會違背與告訴人和解之精神等語(見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自堪認被告移轉告訴人及蔡紹安股份之目的,係為召開股東會作成公司解散之特別決議,以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約定,是被告將告訴人及蔡紹安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並未逾越和解協議之目的範圍。

(四)復按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行為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本件被告辯稱辦理公司解散無須使用股東之印章,係因楊佳璋律師於和解時建議備而不用,始要求告訴人授權使用,惟移轉告訴人及蔡紹安之股份予第三人時,並未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印章等語,經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博英流通管理顧問公司」登記卷宗,該公司八十九年間股東名簿記載告訴人及蔡紹安為公司股東,至九十年間股東名簿上即無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姓名,顯見告訴人及蔡紹安之股份確已移轉予第三人無誤,然核閱相關文件,均未發現被告曾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印章之情事,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曾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印章之事實,是認被告所辯未曾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印章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未冒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名義製作文書,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甚明;

又「博英公司」及「博英流通公司」均屬股份有限公司,除涉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解任登記外,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關機關申請登記,此有經濟部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一一四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第一百八十六頁),是被告移轉告訴人及蔡紹安股份予第三人之行為,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未使公務員將移轉股份等相關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至被告於移轉告訴人及蔡紹安之股份予第三人後,經「博英流通公司」之新任股東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一節,因告訴人及蔡紹安之股份業經移轉予第三人,已非「博英流通公司」之股東,是於選任新任董監事之過程中,並無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名義製作任何文書之必要,核閱相關文件,亦未見被告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名義製作文書等情,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且上開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既係經股東會之決議作成,為真實之事項,被告向主關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之事項既屬非虛,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五)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將「博英流通公司」更名為「博英學人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更名及增資登記,係因「博英流通公司」之股東會作成更名及增資之決議,而依該等決議申請變更登記,此有「博英學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博英學人公司」章程、「博英流通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博英學人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北市建商字第○○三七八八八六號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九○○八八號准許更名及增資變更登記函件等在卷供參,堪以認定,告訴人及蔡紹安既非「博英流通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作成上開更名及增資決議時,自無使用該二人名義之必要,又該等決議係經股東會決議作成,並非不實之事項,被告依據股東會之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無成立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餘地,殆無疑義。

(六)至於被告所稱當初告訴人表示欲投資前揭二家公司時,其已對外宣稱將發展網路事業,嗣因告訴人未依約出資,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並於和解時達成註銷公司之協議,因前揭二家公司於同業間已建立相當之信譽,且計劃於註銷該等公司後,繼續經營相關事業,為維持信譽,遂決定於註銷公司前,仍依先前宣稱之內容增資並經營網路事業,因「博英流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網路流通事業,遂更名為「博英學人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另行成立「華德博英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銜接業務,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及八月間,先後解散「博英學人公司」及「博英公司」等情,核與常情無悖,非不可信,再參酌被告於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告訴前,即已解散「博英學人公司」及「博英公司」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宗第八十二頁及第八十四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和解後,雖未立即辦理公司註銷程序,應認尚無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意。

且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就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印章,或於何等文件上使用等情,均無法具體明確指出,僅以被告未依和解協議立即辦理公司註銷程序及依前揭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等,逕行推論被告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無可採。

末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距其與被告成立和解協議之時已經過三年多,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有損害,何竟遲至三年多後始提起本件告訴? 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因其於另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案件,該案事實為: 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明知「博英公司」無增資更名為「博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商安華佯稱其與友人將籌資成立「博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景可期,邀約商安華投資,致商安華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提示兌現,嗣因告訴人未依約交付股票,商安華始知受騙,遂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按)未為對告訴人有利之證詞,致告訴人遭受不利判決,而挾怨提起本件告訴等語,尚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係依與告訴人間和解書之約定,依約覆行和解書協議,顯非受告訴人之委任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告訴人亦未因被告未立即辦理公司註銷,及轉讓股份、更名、增資等行為受有損害,又被告將告訴人及蔡紹安之股份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並未逾越和解協議之目的範圍,被告復未曾使用告訴人及蔡紹安印章,亦未冒用告訴人及蔡紹安之名義製作文書,且本件轉讓股份毋庸向主關機關申請登記,而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亦係經股東會之決議作成,為真實之事項,是亦均無成立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博英流通公司」作成上開更名及增資決議時,告訴人與蔡紹安已非該公司股東,自無使用該二人名義之必要,且該等決議係經股東會決議作成,並非不實之事項,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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