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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台北某處,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仟元鈔二十張(號碼:XM988511GT二張、FV0000000QZ、LX575657EU二張、FZ908199TL、JP999792XD、LQ720109VZ、VF833967MS、LB977422ER、FV624901QF、EM755699EU、RD102883BU、SB509516RH、ET642227GB、ZD217715JR、MS702093FB、RD975433UZ、EM222698ES、EM795769EU)係偽造,竟仍收集之,並將其中二張(號碼:XM988511GT、FV0000000QZ)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其餘則置於臺北市○○區○○路四十七號房間內之保險箱中,並伺機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二十張偽造仟元鈔。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有別於單純之收受,必指在收取之「前」,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再進而為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以於被告皮包及住處保險箱內分別起出千元偽鈔二張、十八張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皮包及住處保險箱內分別起出偽鈔之情,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係在酒店擔任經理,一名綽號小蘇之友人在店內消費簽帳而積欠伊酒帳二萬餘元,兩人乃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相約在台中市○○路、公園路附近之三商百貨前清償上開酒帳,酒帳經折算後為二萬元,小蘇乃將扣案之二十張偽鈔交付與伊,伊點收時並未發現係偽鈔,回酒店後仔細查看始發現係偽鈔,經以電話聯絡小蘇,均為關機狀態而無法聯絡,伊乃將偽鈔二張置於皮包內以便尋獲小蘇時與之理論,另偽鈔十八張則置於伊住處保險箱內,以避免誤用等語。
四、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因查緝毒品及槍砲等案件,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四樓綽號「王哥」之吳瑞陽住處執行搜索時,於在場被告皮包內查獲千元偽鈔二張(號碼:XM988511GT、FV624901QF),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前往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四七號之住處搜索,復於被告房間保險箱內查獲偽鈔十八張(號碼:FV0000000QZ、FZ908199TL、JP999792XD、LQ720109VZ、VF833967MS、LB977422ER、FV624901QF、EM755699EU、RD102883BU、SB509516RH、ET642227GB、ZD217715JR、MS702093FB、RD975433UZ、EM222698ES、EM795769EU各一張、XM988511GT、LX575657EU各二張)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見偵卷第十一、十三、二一、二八、八六、八八頁)在卷可憑。
又上開張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並說明:「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部分鈔券號碼(號碼JP999792XD均無);
紙張非鈔券紙;
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號碼EM795769EU);
號碼JP999792XD安全線均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其餘偽鈔安全線均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號碼:ED781099LH以噴墨方式、號碼:JP999792XD以亮光物質,其餘偽鈔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
」,此有中央印製廠94年7月28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038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一四一頁),是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偽鈔等情堪予認定,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取得偽鈔時,是否知悉暨其有無供行使之意圖。
五、次查,被告經查獲時,固於皮包內為警扣得千元偽鈔二張,已詳前述,並自承於臺中收受後,全數攜往查獲地點放置等語,然此僅足為被告經警查獲時,已有行使偽鈔意圖之證明,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收受偽鈔之前,已知悉其為偽鈔並存有行使之意圖。
且被告用以放置偽鈔之皮包內,尚有現金十一萬零二百元;
其住處房間之保險箱內,亦有現金八十萬元,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憑,故以被告持有鉅額現鈔可供使用之情形下,能否據以認定本件面額共二萬元之千元偽鈔二十張,係被告為供行使之用「收集」而來,顯非無疑。
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其取得之初已知悉為偽鈔,依其所辯在臺中市○○路一八二號之「金色酒店」擔任經理(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因與一名綽號「小蘇」之成男年子結清酒帳,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在臺中市○○路、公園路附近受領前開偽鈔,待返回酒店仔細查看後發現為偽鈔,然已無法連絡「小蘇」處理云云,亦與一般偽鈔使用者,多與收受人斷絕連絡,以避免遭人追討之常情無異,自難以被告未能供出具體來源,而認其於收受時必已知悉而有行使之意圖。
是以被告持有偽鈔之前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其涉有公訴人所指「收集」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前,已知悉為偽鈔,而有供行使之意圖,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之前即知悉為偽鈔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千元偽鈔二十張一節,即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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