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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68號
被 告 丁○○
即 具保 人
具 保 人 丙○○
具 保 人 乙○○原名王譽珊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二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自行出具現金五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九頁之刑保字第九四○○一二七一六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現金一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零號卷第八頁反面之刑保字第九四○○四○七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乙○○(原名王譽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出具現金一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六號卷第七頁反面之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現金二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卷第三五頁反面之刑保字第九四○○五三五七號行使保證金收據)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丙○○、乙○○、甲○○,亦未攜同被告到庭應訴,應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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