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681,2006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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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柒拾肆顆(驗餘淨重共貳拾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貳拾貳瓶(驗餘淨重共壹拾肆點伍公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一百號地下一樓之DJ舞廳,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愷他命每瓶八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一次販入含MDMA成分之藥錠八十顆及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二十二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再以MDMA每顆四百元之價格連續售予郭思豪及周佳慧各一顆,共得利八百元,嗣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舞廳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MDMA成分之藥錠七十四顆(驗餘淨重共二十點零六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二十二瓶(驗餘淨重共十四點五公克)及現金一萬四千一百元(內含販賣所得八百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思豪、曹培霖及周佳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扣案藥錠七十四顆及白色粉末二十二瓶,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前者含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二十點六三公克,後者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十四點五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現金一萬四千一百元扣案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連續售出二次之二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意圖營利而一次販入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惟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所得亦非鉅,較諸販賣大量毒品且犯罪所得龐大之情形,顯然有別,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手段、次數、期間及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含MDMA成分之藥錠七十四顆(驗餘淨重共二十點零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二十二瓶(驗餘淨重共十四點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八百元部分,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且因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全部扣押在案,自無庸併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其餘現金一萬三千三百元部分,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前,連續在桃園縣市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三次以MDMA每顆二百元、愷他命每瓶八百元之價格販入,再於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前連續在DJ舞廳以MDMA每顆四百元、愷他命每瓶一千元之價格售予除郭思豪及周佳慧以外之不特定人,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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