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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1908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1908 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汽車保養廠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1908 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而持有。
嗣為警據報循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七巷三號二樓之住處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三四頁),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扣案足憑。
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由仿COLT廠1908 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與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二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點四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一二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自明。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然被告之犯行起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迄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
本件扣案之槍枝,既係仿COLT廠1908 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又查扣案之前開仿COLT廠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已構成一定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購入上開槍彈持有,依其情節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依本件被告犯行以觀,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亦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1908 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經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違禁物,其他同時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玩具子彈五顆,則無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某處,以前開仿COLT廠1908 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射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論據。
然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並辯稱其所試射之子彈,並無彈頭,且未擊發成功等語,而本件除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外,亦無彈頭、彈殼扣案可資佐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參,自不能徒憑被告警詢時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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