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每包各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
竟未戒除毒癮,於受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一六八號二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注射針筒已分別施用後丟棄,而不存在。
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分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十頁、偵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三十九頁)。
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等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淨重各為○點○二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六○○一○八四三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均附於本院卷)。
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查被告前已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尚未完全戒除毒癮,惟念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四公克(每包淨重○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塑膠空袋二只,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吸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被告供稱該物均已於施用後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
│號│ │ │ │
├─┼──────┼────────┼────────┤
│1 │94年10月9日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2時30分許 │街與長泰街口 │1包,淨重0.02公 │
│ │ │ │克。 │
├─┼──────┼────────┼────────┤
│2 │94年10月12日│同上 │無。 │
│ │13時許 │ │ │
│ │ │ │ │
├─┼──────┼────────┼────────┤
│3 │94年10月21日│臺北縣中和市中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5時30分許 │路與廟美街口 │1包,淨重0.02公 │
│ │ │ │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