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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毛重貳點叁貳公克)扣除包裝袋後,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二巷三號一樓住處,多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居之女友甲○○(現為乙○○之配偶)施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二‧三五公克,因鑑驗使用○‧○三○公克,餘二‧三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四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證人甲○○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自行取用吸食,並非伊主動轉讓提供云云。
惟查:㈠證人甲○○於警詢中即證稱:「(妳吸食安非他命來源如何?)乙○○。
(妳跟被告要拿藥(按:指安非他命)來吃有沒有拿錢?)沒有。
(乙○○為什麼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妳吃?)因為我是她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一月開始與被告交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結婚,我們開始交往的時候就一起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二巷三號一樓,我和被告住在一起開始,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被告知道我施用安非他命,有時候我們兩個人一起施用,有時被告去上班我就一個人施用,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有時候是我和被告一起購買,有時候是被告購買,我拿去放在家裡的客廳,如果我想施用,我就自己拿來施用,我拿被告買回來的毒品施用,被告不會責怪我施用他的毒品,我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才戒掉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
足見被告知悉證人甲○○施用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且有時並與證人甲○○一同施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意思,客觀上並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轉讓毒品行為。
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證人甲○○施用伊購買之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且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
足認證人甲○○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益證其上揭證述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證述,並非子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轉讓,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
查證人甲○○無法陳明被告實際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
爰審酌被告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戕害甲○○之身心健康,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透明結晶三包(共毛重二‧三五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再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鑑驗使用○‧○三○公克,共餘毛重二‧三二公克),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否認轉讓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然此係違禁物,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足認其已就此部分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二‧三二公克)扣除包裝袋後,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個,雖係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復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四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且前開吸食器係以尋常物件所自製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上揭分裝袋,客觀上亦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並有相片二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且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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