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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肆、伍
、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捌、玖、拾、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
、肆、伍、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參、捌、
玖、拾、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四段453巷12號8樓「晶光賓館」及臺北市○○區○○街25巷5弄17號2樓住處等地,約3至5天一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燃燒吸嗅所生氣體,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煙斗內燃燒吸嗅所生氣體,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多次,嗣因被告另涉案經警於94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453巷12號8樓「晶光賓館」902室內拘提逮捕,並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維慧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資以證明被告犯行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遭警查獲之被告之妻黃維慧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94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大麻陽性反應,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2月10日(9 5)安鑑字第00186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2 0007708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25日(95)安鑑字第00150號鑑驗通知書可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8 、9、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提起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及時間久暫,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8、9、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不含分裝袋、淨重0.81公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置於扣案殘渣袋參個內,不含扣案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
三、分裝袋肆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置於扣案吸食器壹組內,不含扣案吸食器,量微無法磅秤)。
五、第二級毒品大麻煙絲壹盒(不含盛裝鐵盒、淨重1.29公克)。
六、第二級毒品大麻煙絲壹包(不含分裝袋、淨重0.49公克)。
七、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置於扣案煙斗壹支內,不含扣案煙斗,量微無法磅秤)。
八、吸食器壹組(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九、盛裝大麻煙絲鐵盒壹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十、分裝袋壹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十一、煙斗壹支(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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