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744,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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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案件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顏宏幃(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0號加油站旁,由顏宏幃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XYB-098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趁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迎面由後座之甲○○伸手搶奪乙○○之皮包1只(內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1,000元、鑰匙1串、藥罐1瓶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服務證各1張),得手後,旋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奪所得現金朋分花用,顏宏幃並分得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山崖下。

嗣經警循線追緝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9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共犯顏宏幃於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頁),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再案發後警方起出之部分贓物,經被害人乙○○指認後領回,亦有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徵(見偵查卷第2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與顏宏幃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案件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素行不佳,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同遭巨大之傷害,且使社會治安遭受重大危害,惡性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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