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745,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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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殘渣袋壹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放置上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貳只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殘渣袋壹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放置上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入所執行,而於89年5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但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甲○○拒未前往戒治,迄92年8 月13日緝獲後始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12月9 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4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86巷12號2 樓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友人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或放入香煙內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⑴94年8 月13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⑵於94年10月7 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⑶於94年11月11日5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86巷12號2 樓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友人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⑴於94年8 月13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⑵於94年10月7 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⑶於94年11月11日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分別於下列時地遭查獲:⑴甲○○因案通緝,為警於9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士東市場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於94年8 月13日,甲○○因緝獲新收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經採驗尿液,而悉上情。

⑶於94年10月7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6巷16號2 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在場之甲○○。

⑷於94年11月11日6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在其長褲右腳摺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微量無法秤重),及在其長褲右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一包(淨重0.04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第8 、3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㈠被告於94年8 月13日15時20分許為警緝獲後,當天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卷第9 、11、5至8頁)。

又被告於94年8 月13日當天遭緝獲後,因新收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經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94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卷第2頁)。

㈡被告於94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後,當日2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64號卷第4、6、27至30頁)。

㈢被告於94年11月11日6 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第61頁)。

又被告於9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長褲右口袋內扣得白粉一包,並在其長褲右腳摺處內扣得殘渣袋一包,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該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6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後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微量無法磅秤,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第14頁)。

此外,復有前開扣案毒品照片1 幀附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第15頁)。

㈣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4年8月13日18時許、94年10月7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已詳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94年8 月13日18時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4年10月7 日22時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但均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前之期間。

㈤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4年8月13日18時許、94年10月7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已詳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94年8 月13日18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3年10月7 日22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均不含為警查獲迄至採尿前之期間。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8年10月20日入所執行,而於89年5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甲○○拒未前往戒治,迄92年8 月13日緝獲後始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12月9 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㈦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

,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13號、83年台上字第66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4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是自94年8 月13日18時許起回溯26或96小時之某時許起,至94年11月11日5 時許止,是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前罪即偽造文書罪一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刑法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但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4公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放置上開海洛因及微量海洛因之空包裝共2 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淑雲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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