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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自民國玖拾伍年叁月玖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前需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經本院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屆滿前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後,分別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乙○○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經被害人甲○○、丙○○指訴在卷,並有共犯多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則在本院尚未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形式上判斷,被告涉犯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嫌疑自屬重大。
⒉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之證據大部分為共犯之供述,且目前仍有共犯尚未到案,則在本院審理前,證人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規定之事由對被告實施羈押,在尚未審理終結前,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尚須共犯及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屆滿三月,爰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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