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757,2006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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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張勝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總計貳拾點柒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均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袋參拾柒個(淨重合計捌點壹陸公克)及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勝 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聲觀字第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八號十一樓樓之七室及台北市○○○路七十巷四三弄九號三樓居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十一樓之七室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六小包(合計淨重二○.五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七.九九公克)、毒品殘渣袋五個,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十支(未使用四支、已使用六支)等物;

㈡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七十巷四三弄九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七公克)及其所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本院卷第十三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可憑。

而被告二次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三十六小包(合計淨重二○.五二公克)及白粉一小包(淨重○.二二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調科壹字第○二○○○七四二五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七四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二○之一頁、及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可資佐證。

本案並另扣有毒品殘渣袋五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合計共十二支(已使用六支、未使用六支)等物為證。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自勒戒處所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九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施用,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總計二○.七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已與毒品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袋三十七個(淨重合計八.一六公克),二次查獲之注射針筒合計已使用六支及未使用六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起訴書所載另扣得注射針筒十一支及電子磅秤一組等物,並非本件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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