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758,200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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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ROATIA IM-Metal廠HS2000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二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五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即確定送監執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部分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受綽號「阿生」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允其寄放CROATIA IM-Metal廠HS2000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十九顆,藏置於乙○○臺北市○○區○○街一八八巷三號七樓住處。

迄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一巷二十八號地下一樓「好彩頭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友人鍾台生發生爭執,氣憤難平,乃於該店內持上開手槍朝隔間玻璃射擊一發子彈洩憤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迅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槍彈藏置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五常街口交會處之公園入口斜坡道旁花臺底下。

嗣因「好彩頭卡拉OK店」負責人張媽勛報警處理,乙○○遂潛逃出境,並於出境前委託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以電話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路派出所告知上開槍彈藏匿之位置,由該所警員甲○○會同中山分局刑事組員警於同月八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至上開地點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八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四六頁、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核與證人鍾台生、張媽勛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六十頁),並有前開手槍一枝、子彈十八顆及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各一顆扣案可資佐證。

前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為CROATIAIM-Metal廠HS2000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子彈十八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另於「好彩頭卡拉OK店」現場起獲經擊發後之彈殼、彈頭各一顆,經鑑定亦為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彈殼及金屬彈頭包衣,且該彈頭來復線及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復與上述扣案手槍試射之彈殼、彈頭紋痕特徵相符,足認為前開手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一五、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九二六四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第七二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受友人「阿生」之託,寄放藏置前述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手槍及子彈,應從一重依寄藏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被告係受友人「阿生」之託,代為保管前開槍、彈,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與單純之「持有」不同,惟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亦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論以持有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寄藏行為,其寄藏之繼續,乃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換言之,被告一經受寄代藏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行為之完結仍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之寄藏行為,仍持續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犯行係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二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五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即確定送監執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部分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暨其犯後透過友人轉知警方查獲扣案槍彈,而未擴大危害程度,並於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並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CROATIA IM-Metal廠HS2000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於鑑驗時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及被告發射之同型子彈一顆,均經擊發完畢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犯後,委託友人報警告知槍彈藏匿地點,警方因而起出本件扣案槍彈,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諭知緩刑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此觀之條文規定甚明。

是其減免刑責之要件,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判例甚明。

本件被告於潛逃出境前,雖委託友人告知警方槍彈藏匿位置,並因而起出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惟扣案槍彈至警方起出查扣前,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既未將前開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自與前開減免刑責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據以請求減輕其刑,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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