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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營運處(址設臺北市○○○路○段五十二號)之委外人員,明知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交付之個人身分證影本,僅委託辦理一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竟圖增加行動電話之業務量,冒用丁○○之名義,將丁○○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乙○○,另外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將該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丙○○轉交薛麗玉使用。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冒名申辦完成後,為免遭丁○○發現,旋於同年十月三日及十月二十日,變更帳單寄送地址至薛麗玉住處。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薛麗玉未按時繳費,中華電信通知丁○○繳納欠費,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證人乙○○之證述;
㈡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南服四九四字第一0八九號函及附件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
㈢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三份(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六十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代丁○○申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代丙○○申辦兩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因另有承辦人員誤填資料,將原係丙○○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載為丁○○所申請所致,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為中華電信南區營運處之委外人員,受丁○○之委託,申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五四四號)SIM卡一張交付丁○○使用,另受丙○○之委託,申辦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0000000000號(下稱八四四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四一四號)SIM卡各一張交予丙○○,丙○○再將四一四號SIM卡一張交予薛麗玉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丙○○、薛麗玉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是被告辯稱代丁○○申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代丙○○申辦兩個行動電話門號,應非子虛。
惟依卷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所載,八四四號為丙○○申請使用;
而五四四號、四一四號則均係丁○○申請使用。
是本案應究明者,係四一四號申請書為何記載為丁○○所申請,被告是否明知丁○○僅委託申辦五四四號,故意以丁○○名義多申辦四一四號?
(二)復查,八四四號係由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員工林群甯受理申辦,五四四號、四一四號則由南區營運處員工乙○○受理申辦,此有上述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附卷可稽。
且乙○○係將五四四號、四一四號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挑好之號碼、費率及帳單地址等資料寫在紙張上,傳真至中華電信博愛服務中心,由甲○○○依傳真資料填寫申請書、同意書及取得SIM卡,甲○○○再將SIM卡交與乙○○轉交被告,SIM卡之外封套上僅書有門號號碼,並無記載申請人姓名之事實,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參諸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均證述五四四、四一四號均係其受理申辦之門號,係應被告之請代丁○○、丙○○各申請一個門號,並非代丁○○申請二個門號等語(偵查卷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交由乙○○代為申辦丁○○、丙○○各一個門號等情相符。
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僅足認定四一四號為被告交由乙○○申辦,尚難認定係被告故意冒用丁○○名義申辦。
(三)至證人甲○○○雖證述係依傳真資料填載四一四號及五四四申請書之申請人均為丁○○等語,惟查,收發傳真之原始文件均已銷燬,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七頁)。
衡以證人甲○○○亦證述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並非其職務範圍,乃因中華電信規定員工每月必須行銷行動電話門號,故代為辦理門號申請事宜,且因業績問題,故將五四四號受託人姓名填載為馮麗琦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在中華電信規定所有員工須推廣門號之情形下,當時行動電話申請之業務應非微量。
再觀諸四一四號申請書之建檔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五四四號申請書之建檔日期為同年月十八日,經查分別星期五及星期一,工作日僅差一日,依一般正常作業,星期五未及處理完成之部分,則留待星期一完成,是四一四號、五四四號確有同時申請之可能。
復參以四一四號申請書所載之月租費率係一八八型,與丙○○另申辦之八四四號之月租費率為八八型相較,二者雖有不同,惟乙○○、甲○○○經手之四一四號與五四四號之月租費率則為相同之一八八型。
是綜上各情及證人乙○○證述係為丁○○、丙○○各申請一個門號等語觀之,在收發傳真之原始文件均已銷燬,無法比對之狀況下,不能排除本件申辦四一四號之過程中,有將丙○○申請之四一四號誤繕為丁○○申請之可能性。
(四)至依卷附之四一四號使用人資料(偵查卷第五十頁)記載四一四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申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月二十日均以電話口頭申請更改裝機地址,並於十月二十日註明使用用為薛麗玉等情;
及依證人即中華電信南區營運處政風處主任陳中輝證述該二更改地址紀錄之操作代號00二00九號為戊○○所屬(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證人丙○○證述係透過被告更改帳單地址(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雖足認定被告於四一四號「更改帳單時」,應已知悉四一四號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為丁○○,而非收受四一四號SIM卡之丙○○。
惟參酌證人乙○○證述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規定每個正式員工至少要推銷五個門號,每推銷一個門號可領獎金新臺幣五百元,被告非正式員工,推廣四一四號、五四四號之獎金由證人乙○○領走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代丁○○、丙○○申辦門號並無利益可言。
復參以該四一四號由薛麗玉使用,亦按時繳費至九十三年九月,九十三年十月之欠費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繳清,亦經證人薛麗玉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並有中華電信南區營運處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函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是以四一四號由薛麗玉使用並繳費,尚查無另作犯罪之用或造成任何經濟上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
從而被告縱事後有更改帳單地址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四一四號「申辦時」即故意冒用丁○○名義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以丁○○名義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能排除有誤繕申請人資料之可能。
且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動機,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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