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76,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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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律師,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劉韻石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對於林千雅提起給付土地價金之民事訴訟,嗣因劉韻石於該訴訟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病逝,劉韻石之女即被告乙○○旋於同年五月底六月初,將劉韻石死亡之事告知被告甲○○,惟被告乙○○、甲○○為免訴訟延滯,乃隱瞞劉韻石死亡事實,均未向受理該訴訟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陳報以承受訴訟,致該院不知劉韻石死亡,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上開訴訟判決劉韻石勝訴。

詎被告甲○○、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劉韻石死亡,仍於劉韻石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乙○○繼續委任被告甲○○以劉韻石名義對於林千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告甲○○則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打字方式作成具狀人為劉韻石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於具狀人劉韻石名字下方盜蓋劉韻石生前寄放之印章,偽造劉韻石名義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林千雅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被告甲○○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四日、五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同一方式,盜蓋劉韻石印章並假冒劉韻石名義,作成虛偽之民事聲請狀及陳報狀,持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併強制管理林千雅已遭查封之房屋及陳報該屋拍賣最低價額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林千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林千雅之指訴。

㈡被告乙○○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即將劉韻石死亡之事告知被告甲○○,且劉韻石死亡後,均由伊與甲○○接洽訴訟事宜等情;

㈢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確有告知劉韻石死亡之事,且伊確有蓋用劉韻石印章,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㈣劉韻石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戶籍謄本可稽。

㈤被告甲○○確有蓋用劉韻石印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等情,復有各該聲請狀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劉韻石與林千雅間上開訴訟事件,係受劉韻石無審級限制之委任,亦即受委任辦理自起訴至強制執行完畢之全部程序,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代理權不因劉韻石死亡而消滅。

且被告乙○○雖有告知劉韻石死亡之事,但並未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死亡證明,既無確切事證,亦無法向法院陳報,且既受委任,僅能續行訴訟,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賡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被告乙○○辯稱:並未隱瞞劉韻石死亡之事,確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甲○○,且並未委任被告甲○○辦理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係執業律師,劉韻石於八十七年間,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向林千雅、張聖彬提起給付價金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給付價金民事事件),請求林千雅、張聖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利息及假執行部分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受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劉韻石全部勝訴,林千雅、張聖彬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九號受理,劉韻石於該案仍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

該訴訟進行中,劉韻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惟被告甲○○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陳報,亦未由劉韻石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仍以劉韻石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

嗣被告甲○○以代理人身份,以劉韻石名義,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蓋用劉韻石生前交付之印章製作「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六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蓋用劉韻石上開印章製作「民事聲請狀」,於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拍賣併行強制管理;

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蓋用劉韻石上開印章製作「民事聲請狀」,於翌日即同月十五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拍賣併行強制管理;

同年五月八日蓋用劉韻石上開印章製作「民事陳報狀」,於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核定(陳報)拍賣最低價額。

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更一字第一六號受理,該案中,被告甲○○以劉韻石代理人身份,以劉韻石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蓋用劉韻石上開印章製作「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劉韻石死亡事實,並聲請繼續拍賣各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給付價金民事事件歷審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劉韻石之戶籍謄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偵卷第三二至六七頁),堪予採認。

㈡被告甲○○辯稱:受劉韻石委任擔任系爭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即受任辦理至判決確定強制執行完畢為止,委任報酬每審級十五萬元,先由劉韻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其設於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多退少補等情,業據證人即劉韻石之子丙○○於本院證稱:確曾有過我陪同父親劉韻石到被告甲○○事務所談論及委任被告甲○○處理系爭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之事、「(劉韻石是否委任甲○○把案件辦到執行完畢取得價金為止?)是有這回事,我父親年紀大法律問題不瞭解,都是委託律師全權處理」、「(劉韻石八十七年本案訴訟前,就匯了一筆一百萬到甲○○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本案全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用?)也是我陪同在上海銀行辦理」、我父親劉韻石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左右委任被告甲○○為訴訟行為,當時被告甲○○說全部事情他處理,訴訟費用一百萬元,沒有分幾審(級)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且有安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十四)安長作字第0九四00四一一號函附該一百萬元匯款之該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劉韻石確有委任被告甲○○辦理(代理)提起系爭給付價金民事訴訟至判決確定強制執行完畢之全部程序等情,堪予採認。

並觀之系爭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一審裁判費為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執行費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即該案被告林千雅繳納),此有各該裁判費收據附於各該卷宗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甲○○代劉韻石預納之裁判費、執行費合計五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加計被告甲○○之報酬(每審級十五萬元,共兩個審級及強制執行,應不超過四十五萬元),合計應不超過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零七元,此與劉韻石預付之一百萬元差距甚微,衡情被告甲○○應非另向被告乙○○收取報酬後,方辦理強制執行,是被告甲○○辯稱:並未受被告乙○○委任等語,及被告乙○○辯稱:與被告甲○○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均堪採信。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甲○○,筆錄記載:「債權人劉韻石是我代理的,江敏瑜是我的助理。

債務人根據陳報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死亡,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登記。

…海基會認證的事不是我在處理的。

包括執行及抗告,都是屬於概括承受。

劉韻石從未出面,都是他的女兒及太太出面委任我處理。

我是事後才知道債權人已死亡,可是債權人家屬要求繼續委任我處理完這事件」等語,有該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六八、六九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甲○○就此辯稱:當天訊問時環境很吵雜,筆錄記載與其真意未盡相符等語。

查被告甲○○確有受劉韻石本人當面親自委任,辦理(代理)系爭給付價金民事事件至強制執行完畢之全部程序,並預付報酬如前述,並參以被告乙○○陳稱:本案之民事案件,最早是由我父親委任被告甲○○辦理,但實際都是我和被告甲○○聯絡及負責處理等語(同偵卷第十一頁),可知被告甲○○接受劉韻石委任後,後續事宜皆由被告乙○○與被告甲○○接洽。

況劉韻石死亡後,其家屬更有必要向被告甲○○詢問瞭解相關訴訟、強制執行案件進度,從而,上開筆錄中關於被告甲○○接受劉韻石太太、女兒、家屬「委任」辦理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非無誤載之可能。

亦不能僅憑劉韻石死亡後,由被告乙○○向被告甲○○接洽詢問相關進度,或相互討論案件應如何進行,即遽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委任關係,附此敘明。

㈣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死亡時,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並不當然停止,此觀之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甲○○受劉韻石無審級限制之委任,代理系爭給付價金民事事件歷審訴訟,則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時,劉韻石死亡,被告甲○○訴訟代理權並不消滅,縱未承受訴訟,訴訟程序亦非當然停止,則被告甲○○以訴訟代理人身份繼續以劉韻石名義為訴訟行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

㈤被告甲○○辯稱:被告乙○○確有告訴我劉韻石死亡之事,確切時間我忘記了。

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我已知道劉韻石死亡,但我有告知乙○○因這個案子是劉韻石委任,要能提出經臺灣認許的證明文件才行。

因被告乙○○未能拿出證明文件,我不能僅憑她口頭告知,就停止辦理劉韻石委任的案件。

被告乙○○是在這個民事執行無效果後,才拿海基會發的死亡證明書給我…等語(同偵卷第六、七頁);

偵查中陳稱:劉韻石死亡後,案件都是我自己處理等語(同偵卷第一四八頁);

被告乙○○辯稱:我父親劉韻石死亡時,因兩岸文書延誤,後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才取得海基會所發之證明書,所以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才到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同偵卷第十一頁)。

偵查中陳稱:我父親死亡當時,我有告知被告甲○○,他要求我證明,說要看到政府認證的死亡證明,但我當時還沒有拿到大陸開具的死亡證明書等語(同偵卷第一二一、一三五頁),互核大致相符。

而劉韻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證處於西元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公證書內載:「茲證明劉韻石(年籍略)於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醫院死亡」等語,該公證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海基會以(九一)核字第0三四三二八號證明書證明與副本相符等情,有該公證書、證明書在卷可按(同偵卷第十六、十七頁)。

綜上,被告甲○○雖受被告乙○○告知劉韻石死亡之事,惟劉韻石係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死亡,衡情被告甲○○自難立刻求證,而海基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方核發上開證明書,可知被告甲○○最早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方能取得確切佐證,則被告甲○○在此之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蓋用劉韻石留存之印章製作「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蓋用劉韻石上開印章製作「民事聲請狀」,於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拍賣併行強制管理;

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蓋用劉韻石上開印章製作「民事聲請狀」,於翌日即同月十五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拍賣併行強制管理;

同年五月八日蓋用劉韻石上開印章製作「民事陳報狀」,於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核定(陳報)拍賣最低價額等行為,被告甲○○主觀上既無從確信劉韻石死亡,則其本於劉韻石委任意旨,賡續辦理相關強制執行事宜,縱其程序未盡合法,亦僅屬民事或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性之問題,尚難以刑責相繩。

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製作之「民事陳報狀」蓋用劉韻石留存之印章,縱使當時被告甲○○已取得海基會死亡證明書,惟因該「民事陳報狀」內容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劉韻石死亡事實,難認被告甲○○該次行為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起訴書以被告甲○○該次遞狀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亦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確實受劉韻石委任辦理系爭給付價金民事事件歷審訴訟迄至強制執行完畢之全部程序,且被告甲○○於獲得劉韻石死亡確切事證前,本於委任意旨繼續辦理受任事務,難認構成犯罪。

被告乙○○並未委任被告甲○○辦理系爭給付價金民事事件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亦查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乙○○(單獨或與被告甲○○共同)有何故意拖延取得、隱匿劉韻石死亡證明書,圖於劉韻石死亡後,續以劉韻石名義辦理訴訟及強制執行之事實,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確信,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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