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78,200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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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一七六二二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乙○○」之照片壹張及偽造「甲○○」之署押叁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綠色聯即用戶聯及白色聯即客服聯、紅色聯即代理商聯、黃色聯即經銷商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沒收;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保險套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乙○○」之照片壹張及偽造「甲○○」之署押叁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綠色聯即用戶聯及白色聯即客服聯、紅色聯即代理商聯、黃色聯即經銷商聯「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叁枚、保險套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在臺停留期限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七日),嗣因逾期居留,為逃避查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五之一號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音譯)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甲○○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得手後,旋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持其本人相片及上開技術士證,至上址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為甲○○本人,因於同年月十八日在臺北市遺失身分證擬重新申領,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次,並按捺指印一枚於該申請書上,持交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而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甲○○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作為戶籍登記用意證明,以公文書論之電子資訊檔案上,並為其製發黏貼有其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予其收執。

乙○○又承前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七號一樓新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新奇通訊公司),冒用甲○○之名義,及提出上開國民身分證,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填寫姓名等資料,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次而偽造該申請書(一式四聯:白色聯為客服聯、紅色聯為代理商聯、黃色聯為經銷商聯、綠色聯為用戶聯,於客服聯填寫而複寫至其餘三聯),使和信電訊公司之業務員誤信其為「甲○○」本人,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同意提供電話通訊服務,並交付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識別卡(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和信電訊公司及甲○○。

又乙○○因細故與其男友黃思浩之母親鄭美玲發生爭吵,竟另起意圖使黃思浩及鄭美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誣指鄭美玲、黃思浩扣押其證件、鄭美玲出言以「妳大陸住址我知道,而且我大陸那有人,如果不配合外出賣淫的話,就找人打斷妳父母的腳」等語出言恐嚇,強迫賣淫,並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供其使用,黃思浩又帶其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新奇通訊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賣淫之用,其並主動交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保險套二枚,以取信於員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三六三九九○一○○號移送書以鄭美玲涉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嫌,黃思浩涉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乙○○始承認其前述報案不實,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五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且:㈠收受贓物罪部分:經證人甲○○證述:前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為其所有,現在不知在何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明確,並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北縣板二戶字第○九三○○○九三二六號函檢附被告以甲○○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所繳附之有照證件即甲○○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在卷可稽。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證人甲○○證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非其本人所申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且「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指紋與被告所捺指紋卡其上左拇指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二者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附卷足憑。

又依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申請規定,遺失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由本人親自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技術士證正本作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依補發國民身分證規定受理該民眾之申請案,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北縣板戶字第○九四○○○二三七六號(見本院卷第二十頁)附卷可參,復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北縣板二戶字第○九三○○○九三二六號函檢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冒用甲○○名義,並持上開技術士證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第查內政部頒布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明定:「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製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

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

第四點前段規定:「請領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

至對於身分證是否遺失一節,戶政事務所並無實質審查,僅依申請人陳述輸入於電腦登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則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因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新證,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相片核對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固須實質審查,然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戶政事務所僅依申請人陳述記載,並無審查權限。

此外,復有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頁)附卷,被告冒名「甲○○」請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㈢誣告罪部分:核與被害人鄭美玲指述其並無脅迫及出言恐嚇被告賣淫、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六頁);

被害人黃思浩指述渠並無強迫被告賣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相符。

證人即當時接受乙○○報案製作筆錄之警員安郁健亦證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感覺上是金錢上之糾紛,被告持有新生路一段住處之鑰匙,且至警局時穿著不是很狼狽,不像是偷跑出來的樣子,被告在筆錄末段有說想要趕快回家,不想告了,也有違常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明確。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附卷,保險套二個扣案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音譯)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甲○○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其偽以「甲○○」名義,偽造「甲○○」之署押,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甲○○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準公文書罪。

另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識別卡(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被告冒名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另其誣指鄭美玲涉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嫌,黃思浩涉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罪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誣告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被告一次誣告二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又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其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詐領SIM卡部分,雖未論及,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又公訴人就被告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人員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行為,漏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尚有未洽,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逾期居留,為逃避查緝,冒用甲○○名義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復又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影響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對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非輕,並使和信電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又僅因細故,竟誣告被害人鄭美玲、黃思浩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鄭美玲、黃思浩遭受刑事訟累,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鄭美玲、黃思浩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冒名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甲○○」之國民身分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已交付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毋庸沒收,惟其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其中指印同係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亦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又其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綠色聯即用戶聯,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白色聯即客服聯、紅色聯即代理商聯、黃色聯即經銷商聯,雖因被告行使交付而為和信電訊公司或新奇通訊公司持有中,然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共計三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保險套二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和信電訊公司所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和信(業服)字第○九四○○四○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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