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783,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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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圖減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9號3樓住所之電費,於民國93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所加封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鎖,取下電表箱將電表箱後方電壓接續鉤之螺絲孔加工磨損擴大鬆脫並反裝,將外箱封回後,再以外力拍動電表箱外殼,使電壓接續鉤鬆動無法正常接觸電表而轉動,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影響電價之計算,累計竊取臺電公司電能約23040度之電力。

嗣於94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乙○○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表1具、封印鎖 (P0000000)1只,始悉上情。

認被告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

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

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

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①無罪推定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

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

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

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

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縱使所辯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應與被告保持緘默作同等看待,認為檢察官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

亦即,被告之緘默權之所以成為被告訴訟權之一環,而受憲法保障之原因,係基於前開法治國自主原則而來。

同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前後矛盾亦應與被告始終保持緘默為同樣之解釋,不能將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或所言矛盾當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但是,被告之抗辯如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時,被告仍負有訴訟上之風險,亦即,當檢察官的舉證已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抗辯為可採信 (即無法推翻法官有罪確信之心證),即無削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機會,法官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而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時,最終被告將受到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供述證據方面:⒈被告甲○○之陳述。

⒉證人乙○○在偵查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方面:⒈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⒉照片4幀。

⒊用戶繳費紀錄。

⒋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查詢及追償電費計算單。

⒌扣案電表1具及封印鎖1只。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事後繳交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破壞封印鎖、竊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損壞電表,也沒有破壞封印鎖,也沒有竊電等語。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略以:94 年元月5日,我們主管要我們到他 (即被告甲○○)住處檢查電表,因為他用電資料異常,所以我們去檢查,結果發現他的電表被動過。

他的電表封印所是被挖開再插回去,所以可以認定他有把電表拿下過後再裝回,電表後面有電壓接續溝,用二個螺絲鎖住,他將螺絲鬆脫,並將螺絲孔磨大,電壓接續溝即鬆動無法正常接觸,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計量,拍動電表,它就會鬆脫,電壓接續溝即所附照片右下方用筆所指的那塊小鐵片,電表封印鎖即在電表右方或下方,白色的,外觀就像一般的鎖。

被告電費均已繳清,繳了9萬2207元,我們從94年1月5日往前追繳他93年1月到94年1月間1年的費用等語(見94年偵字第20457號卷第8、9頁)。

⑴證人乙○○之證詞只能證明本案之電表,曾被人破壞封印鎖後更動過,且因此而使電費計量與實際用電量不符之事實。

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是何人、何時去破壞該封印鎖,自難資為該封印鎖為被告所破壞及被告有何竊電行為之證據。

⑵又查,該電表所計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9號3樓之住戶共有3人,即除了被告甲○○外,尚有被告之配偶郭周雲英及被告之兒子郭空朋居住。

從破壞封印鎖、電表可獲得省電利益之角度出發,能獲利者,又非被告一人而已,檢察官為何以該戶電表遭破壞,即率斷是該住戶其中一人所為,並據以起訴,未免過於臆測。

更何況,論理上,破壞該封印鎖、電表者,除了住戶外,亦有可能是非住戶所破壞,該非住戶破壞之原因,或為意圖使他人獲得省電之利益,或為陷害該住戶的人,皆有可能,故證人乙○○之證言,顯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 住處電費減少係因家中較節省電力之故 (見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

而於偵查中供稱: 電表在伊家的樓下,並非在伊家裡面,且不知電費減少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20457號第9頁),檢察官認被告所辯前後不符,而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

⑴據前所述,檢察官應提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破壞封印鎖、電表之人確為被告之證據,既然是誰破壞封印鎖、電表之人都無法證實,縱然被告保持緘默,或被告所辯不符,也不能資以認定行為人就是被告。

⑵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住處電費減少係因家中較節省電力,係對電費減少的解釋。

被告也可能事後才知道電費減少之事,此觀其審判中陳稱電費均由其太太繳交自明,而知道後,再解釋電費減少之原因,其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即無矛盾之處。

檢察官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為被告有罪證據之一,核非可採。

㈢檢察官所提之非供述證據方面:⑴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僅能證明臺北縣新店市○○路9號3樓之用電情況,經審酌其使用家電之情形,亦無特殊之處,實無法資為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之不利證據。

⑵照片4幀 (見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僅能證明當時拍攝時之電表狀況,該照片亦無法得知本件之行為人係何人,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⑶用戶繳費紀錄(見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僅能證明臺北縣新店市○○路9號3樓92年1月3日至94年1月4日之用電情況及所繳費用,縱然該戶所繳費用在93年以後大幅減少,亦不得以臆測之方法,推認本件行為人係被告,故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⑷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查詢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扣案電表1具及封印鎖1只,僅能證明該電表、封印鎖確實遭「人」破壞,但破壞者是何人,卷內尚無證據可資審酌,至於電費查詢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亦僅能證明電費查詢及追償之狀況,被告雖然在民事法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獲得省電之利益),但不代表被告必為本件竊電、破壞封印鎖之行為人,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竊電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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