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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94年9月1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57巷3-7號大樓大門前,見甲○○與其家人正開門外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衝向前刺殺被害人甲○○左側腹部一刀,致使甲○○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受傷,幸甲○○及時關門躲進門內並報警就醫,始倖免於難,嗣經員警通報乙○○家人陪同乙○○到案,並由乙○○主動交出前開水果刀乙把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被害人巫正龍之指訴、證人諶雪及李金益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乙○○身心障礙手冊等為其論罪依據。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客觀上被告僅刺被害人腹部1刀,且非致命傷害,應無殺人犯意,而係傷害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就本件案發經過情形,依被害人巫正龍及其妻即證人諶雪指、證稱:「當時被害人全家要開門出去,被告突然持水果刀尖端從左側朝向被害人腹部刺入,被害人即帶小孩躲進屋內,將大門關上,被告刺的時候沒有說話」等語(巫正龍部分見偵卷第60至61頁、諶雪部分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因罹患精神妄想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人即被告之弟李金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併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94年12月1日宏精字第94126號函送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遭我持刀刺傷之人,我拿刀子刺他,因為他是外省軍人挾持美國人,所以我要殺他」、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救美國人,他和我是朋友關係,他當時不在場,他在安忠路被挾持」云云(見偵卷第7至8頁、第49至50頁),顯見其確罹有妄想症,其就持刀刺入被害人之供述,尚難憑採,微論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復為被害人及證人諶雪供述在卷,已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
㈡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及有否使其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本件被害人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受傷等之傷害,有耕莘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醫師跟我說只傷到腸子,沒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被害人於94年9月18日晚間8時45分由119送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外觀有創口約4公分,位於右上腹,心跳與血壓在正常範圍,由於傷口已通過腹壁,內臟疑有受傷,故急送手術室,手術發現小腸刺破,經小腸修補與腹壁修補後轉送病房治療,於同年9月24日出院,有該院95年2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0950020128號函送病歷摘錄單可佐,揆諸前揭被害人遭被告刺傷後送醫急救時,心跳與血壓尚在正常範圍,且被告所刺部位及深度尚不及於臟器,可見被告下手之際所施力量並未強大至欲置被害人於死,足徵被告人並未有殺人之犯意。
再者,本件事後被害人於警、偵訊中從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因為知道被告是精神病患,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自78年9月11日起即在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多次長期住院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6頁),可見其係長期精神分裂症患者,且為鄰人所共知,則以前揭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情境及行為後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罹患精神妄想症,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起訴書指被告加害被害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至多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可以採信。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提起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害人既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部分之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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