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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柏、黃帥升、李震坤、朱少敏所為之證詞相符,復有Summit公司設立證書影本、更改名稱註冊證書影本、週年申報表、瑞可運通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章程、瑞可運通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股東同意書及增資後之瑞可運通有限公司章程、瑞可運通有限公司登記卷全卷影本、被告提供之瑞可運通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合作契約一份可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
被告在「瑞可運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Summit公司及黃帥升之印章,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製作不實之瑞可運通有限公司財產狀況報告表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行為,亦為其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漏未於起訴書就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部分之行為論罪,惟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之事實,業經公訴人詳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頁,是此部份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茲審酌被告因圖瑞可運通有限公司增資事宜,竟為上開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使告訴人Summit公司及黃帥升受有損害,並損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Summit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今既與告訴人Summit公司和解,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偽造之「瑞可運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已因行使於臺北市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而為該處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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