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797,2006032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換貼於「楊元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卯○○之照片貳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壹枚、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壹枚、借車單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貳枚(合計署押及指印文各共肆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換貼於「楊元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卯○○之照片貳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壹枚、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壹枚、借車單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貳枚(合計署押及指印文各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其另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獲准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丙○○等人之物品:㈠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攜帶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一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八號,見丙○○之住處無人在家,認有可乘之機,乃先持其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門,但無法打開,見氣窗未關,而踰越氣窗進入屋內,搜刮丙○○置於屋內之聲寶電視機(SC-3V6)二台、影音光碟機(MDV-202A000000 00、AV-000 0000000)二台、DVD二台、擴大器一台迴音器(EC-619 700W)一台、雙頻無線麥克風VHF三支、喇叭五支、監視器(含主機一台、鏡頭三支)、掛號六幅、清朝瓷器盆子二只、玫瑰石一個、壽山石一個、水晶地球儀五個、金門龍鳳紀念高梁酒一瓶、人頭馬XO洋酒一瓶、杜瑪仕XO洋酒一瓶、軒尼士洋酒一瓶、水鹿洋酒一瓶、泡茶壺十二只、抽水馬達一個等物。

得手後即從該屋之大門從容離去。

㈡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十六之二號,見壬○○之住處之陽台氣窗沒鎖,認有機可乘,乃隨手拾起置於落地門旁之掃把柄,由氣窗伸入屋內撥開陽台之落地門門勾後,將門推開,踰越該落地門進入屋內。

因壬○○屋內抽屜已上鎖,乃至壬○○所有的工具箱內取出金屬材質,客觀上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一支,破壞抽屜鎖,竊取壬○○所有之護照、美國簽證、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黑色女用皮包、手錶二支、鑲鑽項鍊、純銀耳環、玉片、翡翠片、真珠耳環、古鏡一個、別針一個、玉盒一個等物,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走。

㈢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傍晚,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四巷八號四樓寅○○住處,攀爬進入該屋陽台後,以寅○○所有置放於陽台上之撞球桿從氣窗伸入撥開落地門門勾,踰越該陽台之落地門進入屋內,竊取寅○○所有之美女裸體畫一幅、柳公權玄秘塔一本等物。

㈣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白天某時,攜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十四號癸○○住處,用該支起子打開大門的門鎖,踰越大門進入屋內,竊取癸○○所有之洋酒十八瓶、瑪瑙球一個、水晶球三個、壽山鴉石一個、雕刻品四個、瓷器一個、高爾夫球桿一組、斑馬皮一件、K金戒指一個、鴕鳥皮皮包一個等物。

㈤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白天某時,攜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之四○一號丁○○住處,攀爬上陽台後,以一字起子打開陽台的落地門,踰越落地門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護照、戶口名簿、金飾(重約五錢)一對、民國初年舊鈔票二百元等物。

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白天某時,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六巷十二號甲○○之住處,見該屋大門沒有上鎖,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字畫三幅、花畫一幅等物。

㈦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白天,行經己○○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號時,見己○○將其所有之財物堆放於門口時,認有可乘之機,徒手拿走己○○所有之油畫一幅。

㈧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白天,行經庚○○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時,見該屋正在整修,庚○○將財物搬至庭院堆放,無人看守,認有可乘之機,徒手竊取庚○○所有之人像畫一幅及鍾馗人像畫一幅等物。

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白天,攜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一段五之三○二號戊○○住處,用該支螺絲起子推開該戶窗戶的扣環,打開窗戶後,以攀爬之方式,逾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長壽玉像一個,小羊牌毛筆大、中、小各一枝,古董扇子、大狼豪毛筆各一枝,袖扣及領帶夾金色、銀色各一組,古董望遠鏡一個,龍頭玉印一對,蜜蠟項鍊一條,古董茶壺二十個,相機一台,明王紱淇渭圖一幅,清郎世寧雲錦呈才一幅,明仇英秋江侍渡一幅,老虎畫一幅,毛筆畫(鳥)一幅,山水畫二幅,周通惺筆畫一幅,陸潤庠行書六言聯一幅,毛筆字畫、竹畫、玫瑰花畫各一幅,手錶十五只,毛筆字畫一幅等物。

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天尚未亮之夜間,復攜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騎乘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十一之三號辛○○之住處附近停放,從鄰房的屋頂攀爬跳進辛○○家之陽台,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撬開氣窗,踰越氣窗進入屋內,竊取辛○○所有之明朝古董櫃一個、清朝陳曼生書法對聯、印章三十至四十個、真空管音響、明朝銅佛、清朝改琦古畫、清末蕭孫心水墨一幅、清朝祥獅圖一幅、老盤老碗一堆、奇石十件、牛皮皮件一只、鍍金手錶一只等物。

離去時,因大門被反鎖乃續用該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將大門的鎖拆下後,由大門離開現場。

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白天,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號五樓之十一時,見該處無人在家,鐵門很舊,認有可乘之機,乃以徒手推拉開鐵門後,逾越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金剛石五個、耳環手飾一組等物。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白天某時,攜帶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五之三號,以該支起子撬開該戶房屋之木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子○○所有之山水畫四幅等物。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白天某時,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號五樓之十,見無人在家,徒手拉開上開房屋之鐵門,逾越上開房屋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丑○○所有之義大利葡萄酒一瓶、威鵲洋酒一瓶、盔甲洋酒一瓶、干城部隊成軍紀念銀幣一個、文石印鑑一盒、絃歌不輟一個、毛筆一盒、古董筷一盒等物。

三、卯○○因本身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無法向租車公司承租汽車使用,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跳蚤雜誌上獲悉販售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訊息,旋即以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並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照片二張,由該名成年男子將卯○○之照片換貼於原屬楊元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上開二張證件,足以生損害於楊元忠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監理機關管理執照之正確性。

卯○○取得該二張變造完成之證件後,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許,持向宏昇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八七號)租用車牌號碼8T-186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接續在宏昇公司員工所交付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楊元忠」之署押一枚、指印文一枚,在借車單內偽造「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二枚,及在空白本票上偽造「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一枚(本票尚未完成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後,交還宏昇公司員工,以為行使,並順利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足以生損害於楊元忠、宏昇公司。

四、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員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二○巷二十二號前發現停放卯○○向宏昇公司租用的自用小客車後,進而至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查獲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起子、老虎鉗、電鋸各一支,及扳手、固定老虎鉗、固定架各二支及其竊得之財物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壬○○、寅○○、癸○○、張玉慧、尤佩芳、徐進耆、乙○○、丑○○、子○○、己○○、庚○○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證人丙○○、壬○○、寅○○、癸○○、張玉慧、尤佩芳、徐進耆、乙○○、丑○○、子○○、己○○、庚○○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查,證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於審判程序中,作為證據予以調查時,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且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二○巷二十二號住處查獲被害人丙○○等人失竊之物品,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此外,並經被害人丙○○、壬○○、寅○○、辛○○、黃莊慈音(代理被害人癸○○領取)、徐進耆(代理被害人戊○○領取)、乙○○、丑○○、子○○、己○○、庚○○等人前往認領後,分別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參偵字第二二一九一號卷第六八至七八頁、第八六至九十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三,亦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宏昇公司之負責人廖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證人廖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詞,雖亦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查,證人廖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於審判程序中,作為證據予以調查時,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此外,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該文書之乙方承租人簽名及指印欄內有被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一枚)、未完成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有被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一枚)、借車單(其上立書人姓名及簽名名欄內各有被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一枚,合計各二枚),以及楊元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其上之照片均已換貼成被告之人頭照)可資佐證(參同上偵卷第九一至九二頁),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被告變造「楊元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向宏昇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以為行使,及在上開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楊元忠」名義之文書,並持以行使承租車輛使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已經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

此外,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行竊時所使用之兇器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一款之罪。」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罪名分別如下:①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㈤、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②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③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④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⑤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㈥、㈦、㈧、、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㈣、㈤、㈨、㈩、等八次竊盜犯行,雖均曾侵入被害人丙○○等八人之住宅內,且其中被害人丙○○、壬○○、辛○○、寅○○、癸○○等人表示告訴之旨(其餘被害人未表明告訴之旨),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此八部分,均不另論其侵入住宅罪。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㈣、㈤、㈩之加重竊盜犯行,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規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為竊盜之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㈦、㈧、㈨、、、等六次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六次竊盜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其餘七次竊盜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條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㈣、㈤、㈥等六次竊盜犯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及犯罪事實二之㈢、㈥二次竊盜犯行部分,另涉有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事實,並以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作為證據。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編號㈠、㈡、㈢、㈣、㈤、㈥等六次竊盜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亦否認編號㈢、㈥二次竊盜,其有攜帶任何兇器等語。

經查,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時間,均係其等發現失竊之時間,而依常理,發現失竊之時間,應係在被告實際行竊之後,因此,自難徒以被害人所陳發現失竊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時間即在夜間,因此,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六次竊盜犯行,尚難認其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

又被害人寅○○、甲○○二人亦未曾提及其等之住處有遭工具破壞之痕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二次竊盜之犯行,被告確曾攜帶任何兇器,自難認被告此二次之犯行,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亦均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交付自己之照片二張,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之換貼於「楊元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其嗣後持以向宏昇公司租用車輛,自足以生損害於「楊元忠」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監理機關管理執照之正確性。

又被告偽造「楊元忠」名義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尚未完成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借車單等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楊元忠」、宏昇公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偽造「楊元忠」之署押、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借車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行使上開三份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其另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其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獲准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中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並應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甫因上開前科執行完畢,其中更因犯竊盜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素行不佳,竟再起竊心,以及本次行竊之次數,竊得財物甚多,更件件是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行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恐懼,又其為個人租車之方便,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考領執照,而以偽造他人名義之證件、文書等方式,滿足自己所須,益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執行,獲取教訓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至於公訴意旨認應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者為限。

質之被告辯稱:出獄後其本有正常之工作,後於七、八月間,因工作變少,為養家活口始再度行竊等語。

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本次竊盜之第一次竊盜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已逾其出監半年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因此,尚難認其有竊盜之習慣,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達常業竊盜之要件,因此,公訴人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連續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

另未扣案之經變造之「楊元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一枚、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一枚、借車單上偽造之「楊元忠」之署押及指印文各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文,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之扳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固亦坦承攜帶上開工具犯案,但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供詞,否認於犯上開竊盜案件時,曾攜之前往行竊,且查扣案之工具非常多,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在每一次竊盜行為中,全部均攜至現場行竊,且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犯本件每次之竊盜罪中,均曾攜至行竊之處所,是尚難徒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該工具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時所攜至行竊處所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