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800,2006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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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負責人」後,補充「並以製作慶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第七行「意圖」後補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慶邑公司」、第九行「虛列營業成本,」後之文字修正為「並據而作成八十九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各逃漏該年度慶邑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高榮德、黃智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調查報告公文影本一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影本一份、慶邑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報表一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更正犯罪事實及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申報慶邑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進貨金額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行為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上開法條,然既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虛報進項金額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稅捐之手段、所犯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八十九年度慶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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