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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第3456號、第37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95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陸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陸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注射針筒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91年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28號、第805 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93年4 月13日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6 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一、三至五所示之施用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拘捕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如附表所示拘捕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如附表所示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類(詳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鴉片類(詳附表編號一至五)陽性反應,有各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
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至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95年度毒偵字第91號)部分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至公訴人起訴書指訴被告自94年7 月6 日起,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為自同月12日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檢察官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均併予敘明。
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91年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注射針筒8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及用以呈裝上述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包裝袋1 個(重0.2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拘捕時間 │拘捕地點 │扣案物品 │毒品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備註 │
│號│ │ │ │ │ │ │報告 │ │
├─┼─────┼─────┼─────┼─────┼──────┼──────┼──────┼─────┤
│一│94年7 月12│臺北市興隆│94年7 月12│臺北市文山│海洛因1 包(│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詳94年毒偵│
│ │日為警查獲│路2 段某賭│日晚間7 時│區○○路2 │淨重0.02公克│94年12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字第3456號│
│ │前某時 │博性電玩遊│30分 │段244 巷12│,空包裝重0.│調科壹字第02│94年7 月28日│ │
│ │ │樂場內 │ │號前 │26公克) │0000000 號鑑│濫用藥物尿液│ │
│ │ │ │ │ │ │定通知書: │檢驗報告: │ │
│ │ │ │ │ │ │含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類陽│ │
│ │ │ │ │ │ │ │性, │ │
│ │ │ │ │ │ │ │鴉片類陽性 │ │
├─┼─────┼─────┼─────┼─────┼──────┼──────┼──────┼─────┤
│二│94年9 月27│臺北市文山│94年9 月27│臺北市文山│⑴已注射過之│左⑵部分,臺│臺灣檢驗科技│詳94年毒偵│
│ │日中午12時│區○○路5 │日晚間5 時│區○○路5 │ 海洛因針筒│北縣政府警察│股份有限公司│字第2938號│
│ │許 │段55巷7 號│50分 │段55巷7 號│ 8 支 │局新店分局查│94年11月9 日│ │
│ │ │1 樓 │ │1 樓 │⑵安非他命殘│獲涉嫌毒品危│濫用藥物尿液│ │
│ │ │ │ │ │ 渣袋6 個 │害防制條例毒│檢驗報告: │ │
│ │ │ │ │ │ │品初步檢驗報│鴉片類陽性 │ │
│ │ │ │ │ │ │告單: │ │ │
│ │ │ │ │ │ │呈安非他命反│ │ │
│ │ │ │ │ │ │應 │ │ │
├─┼─────┼─────┼─────┼─────┼──────┼──────┼──────┼─────┤
│三│94年11月5 │某加油站廁│94年11月6 │臺北市文山│ │ │臺灣尖端先進│詳94年毒偵│
│ │日晚間6 時│所內 │日凌晨零時│區○○街2 │ │ │生技醫藥股份│字第3745號│
│ │許 │ │ │號(臺北市│ │ │有限公司94年│ │
│ │ │ │ │政府警察局│ │ │11月11日濫用│ │
│ │ │ │ │文山第二分│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局) │ │ │: │ │
│ │ │ │ │ │ │ │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陽性, │ │
│ │ │ │ │ │ │ │嗎啡陽性、可│ │
│ │ │ │ │ │ │ │待因陽性 │ │
├─┼─────┼─────┼─────┼─────┼──────┼──────┼──────┼─────┤
│四│94年11月9 │臺北市文山│94年11月9 │台北市文山│ │ │臺灣檢驗科技│詳94年毒偵│
│ │日為警採尿│區○○路5 │日下午4 時│區○○路5 │ │ │股份有限公司│字第3999號│
│ │前26小時、│段59號 │55分 │段59號2樓 │ │ │94年12月1日 │ │
│ │96小時內某│ │ │ │ │ │濫用藥物尿液│ │
│ │時(扣除經│ │ │ │ │ │檢驗報告: │ │
│ │警查獲期間│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陽性, │ │
│ │ │ │ │ │ │ │鴉片類陽性 │ │
├─┼─────┼─────┼─────┼─────┼──────┼──────┼──────┼─────┤
│五│94年11月17│臺北市景華│94年11月17│臺北市文山│ │ │臺灣檢驗科技│詳95年毒偵│
│ │日為警查獲│街某遊樂場│日晚間9 時│區○○路3 │ │ │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1號 │
│ │前某時 │廁所內及其│30分 │段132 號前│ │ │94年12月1 日│ │
│ │ │他不詳處所│ │ │ │ │濫用藥物尿液│ │
│ │ │ │ │ │ │ │檢驗報告: │ │
│ │ │ │ │ │ │ │安非他命類陽│ │
│ │ │ │ │ │ │ │性, │ │
│ │ │ │ │ │ │ │鴉片類陽性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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