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810,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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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或同年三月初某日,透過「軍火教父」之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92FS型手槍一把,經「鴻仔」於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交付後,乙○即自斯時起持有上述改造手槍,供以防身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甲○○、鄧嘉維、陳總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故上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八至十、三六至三七、五一至五二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八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甲○○、鄧嘉維、陳總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七頁)。

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一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重5.11g、直徑8.63mm)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9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2.85焦耳/平方公分。

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94016244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再參酌被告自承曾經在台北縣土城山區試射成功過(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可見上開改造槍枝之機械性能良好,得以擊發子彈。

故上開改造槍枝若裝填適用子彈,其擊發子彈之撞擊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豬隻皮肉層,顯見其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誤。

此外,復有扣案槍枝之照片一張在卷(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槍枝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各項事證既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屬真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

原條例第八條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十一條則刪除,而被告之行為均在上開條文修正後所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涉世未深,思慮亦欠周詳,其購買改造手槍一把,數量並非龐大,購買之動機係供防身之用,且為警查獲時上開槍枝並未裝填彈匣、子彈,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尚非鉅大,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至三月初某日,經由「軍火教父」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仔」之男子,購買改造子彈十顆(其中三顆無法擊發),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況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之自白,以及一般人購買槍枝當會併同購買彈匣、子彈之經驗法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本案除被告自白其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槍枝一把,另加三千元購得十顆子彈,經其在台北縣土城山區試射後,有七顆可以擊發,另三顆無法擊發等語外,並無其他相關人證、物證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係屬真實。

其次,購買槍枝之人,或常併同購買彈匣、子彈,但亦可能囿於經費,無法一次買齊;

甚或意在恫嚇他人,遂僅購買槍枝,無意購買子彈... 凡此均屬可能之事,尚不得僅因被告持有槍枝,即認其必定同時購買彈匣、子彈。

況且,縱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但被告所購買之子彈,經擊發後所能達到之撞擊動能為何?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均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故本案既查無其他相關之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改造手槍壹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附錄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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