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81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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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42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貼有甲○○相片之王少康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9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因稅務問題,遭行政機關處分限制出境,竟與王少康(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謊報王少康國民身分證遺失,重新申領,供甲○○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1年6月初提供其本人之2吋相片郵寄交付王少康;

王少康乃於同年月3日,佯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持甲○○所交付之相片,並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王少康身分證於同年5月30日遺失,使該戶政事務所發證人員依王少康所具不實申請書,將該申請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及戶籍謄本內,並以王少康所提出之甲○○相片製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嗣王少康即將上開補發而貼有甲○○相片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剪碎之王少康本人護照郵寄交付甲○○,供甲○○冒名申請護照。

甲○○取得上開證件後,於同年7月16 日,冒用王少康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匯豐旅行社承辦人員陳月娟代為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出具王少康名義之護照毀損過程報告書一紙,連同上開證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王少康護照;

嗣經該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冒名申請護照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王少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及證人陳月娟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貼有被告相片之93年7月16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於偵查卷第16頁)、貼有王少康本人相片之護照申請書(附於偵查卷第18、19頁可資比對)、王少康名義出具之護照毀損報告書(偵查卷第17頁參照)、王少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查卷第23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52817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26頁參照)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王少康將領得之不實身份證寄交被告,由被告持以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冒名申請護照之行使不實身分證事實,僅起訴法條漏列第216條,本院自應依起訴事實為審判,附此說明)。

其與王少康使公務員換發貼有被告相片之不實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論處。

又被告使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貼有甲○○相片之王少康不實身分證及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

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明知自己遭限制出境處分,仍欲圖出境而罔顧法紀,與人合謀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其行為之倫理非難性非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王少康共謀申請補發:貼有被告相片之王少康不實身分證一張,係共犯王少康所有,且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係與王少康合謀,由甲○○冒名王少康報告護照毀損、並冒名申請護照,故被告係經王少康授權冒名申辦,並非未經同意偽造簽名,從而無庸依公訴人之聲請沒收護照申請書及護照毀損報告書上之王少康簽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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