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822,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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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手受傷無法工作需錢孔急,其所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基雄」成年男子為圖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見甲○○需錢孔急,乃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由其登記為設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五號五樓同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沅公司)之負責人;

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辦理前揭變更登記完成後,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同沅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各公司之事實,竟仍與「陳基雄」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甲○○及「陳基雄」二人以同沅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三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六紙,欲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其中公訴人起訴為八家公司為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六家公司);

並經前揭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二頁),復有同沅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同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同沅公司全國進出口報單總項資料及同沅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稽(分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及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三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事證,被告登記為同沅公司負責人,虛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附表所示各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同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同沅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被告與及「陳基雄」二人間,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德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 間 張數 發票金額
(新台幣)元
1 明享有限公司 93年6月 0 0000000
0 坤兆企業有限公司 93年6月 00 00000000
0 設信企業有限公司 93年6月 0 0000000
0 益立光有限公司 93年6月 0 0000000
0 祺良企業有限公司 93年6月 0 0000000
0 富順興業 有限公司 93年6月 0 0000000
合計26張 共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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