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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三三一八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第六三四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毛重貳點零公克,淨重壹點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玖個(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日,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二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述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被查獲前當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廟宇、路邊公廁內、台北市萬華區○○○○○路中興橋附近公廁內等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後: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甲○○在台北市○○區○○街二○一巷一○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攔檢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甲○○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九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員警攔檢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淨重一.○公克);
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萬華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一七號四樓搜索,現場查獲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及已用過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
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甲○○在台北市○○區○○街一○○號公廁內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檢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八公克,淨重○.六公克);
因而查獲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一巷一○號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九號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一七號四樓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街一○○號公廁內,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逮捕所採取送驗之尿液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鑑定人結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函送之鑑定人結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萬分刑字第09435278900號函送之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本院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一紙(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且現場並查獲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六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海洛因殘渣袋九個扣案可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八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九十四年度毒偵二七八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在卷可稽;
而其中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一巷一○號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警方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九號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淨重一.○公克),警方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一七號四樓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八個警方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街一○○號公廁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八公克,淨重○.六公克)警方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照片各一紙(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94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十八頁)、查獲毒品照片影本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11 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卷第十七、第十八頁、第五十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物品照片(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毒品照片(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二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對於被告於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北市萬華區○○○路中興橋附近公廁、台北縣板橋市○○路廟宇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其餘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予起訴,惟與前揭經起訴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此亦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述。
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日,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至於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號公廁為警逮捕時有供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指認蕭育禮即係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之人,依法可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惟蕭育禮經被告告發涉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一案,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一份可稽,從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破獲」,並不符得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無法秤重析離)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四支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婷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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