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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受他人囑託而殺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
因甲○○與余勝忠為相識10多年之好友,平日交情甚篤,而余勝忠因身罹心臟病、肝硬化等宿疾,近期曾數度進入醫院加護病房急救,而有輕生念頭。
甲○○與友人高志遠於94年9 月11日前往余勝忠臺北市○○區○○街22巷13弄1 號住處探視時,余勝忠即向渠等表示「有久病厭世之念頭,希望甲○○能帶他至臺北縣烏來鄉送伊一程,結束生命」等語,甲○○受余勝忠囑託允諾後,即於當日參加完喜宴後之晚間9 時許,依約前往余勝忠之前開住處接余勝忠外出,二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烏來鄉○○街下方之公共溫泉區,共同泡過露天溫泉後,甲○○確信余勝忠死意甚堅,基於好友不忍余勝忠受病痛折磨之苦,遂受余勝忠之囑託,而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溪中之石頭重擊余勝忠之頭部右側,造成余勝忠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休克而死亡。
甲○○再依余勝忠之遺願,將屍體背負棄置於前揭公共露天溫泉旁之南勢溪中隨溪水漂走。
事後甲○○將前開經過情形,告訴原不知情而騎乘機車前來烏來分駐所前大樹下載其上山之友人高志遠。
嗣於94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新店市民張田滿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萬年橋下之南勢溪上游一公里處發現一具浮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後,由警方依死者指紋比對確認死者身分為余勝忠後,循線拘提甲○○到案,甲○○除供出上情外,並在前開公共露天溫泉旁起出余勝忠死前所穿著之白色短袖汗衫、成人紙尿布一件。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檢察官起訴書內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首開敘明。
二、被告甲○○雖不否認有與余勝忠於前開時間一同前往臺北縣烏來鄉○○街下方之公共溫泉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加工自殺的行為,辯稱:伊沒有以溪中石塊重擊余勝忠,余勝忠係扶著伊的肩膀走到溪水裡,然後游離開伊的身邊,余勝忠是自己溺死的,伊知道余勝忠身體很虛弱,真的想自殺云云。
三、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
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
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
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
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
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
此種規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
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
易言之,法律根本不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亦屬無效。
但所謂的無效,是指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法上毫無意義。
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刑較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
經查:㈠據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24日(94)醫鑑字第1678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㈠死者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休克死亡。
㈡水中之屍體,應是死後棄屍。
㈢他殺。」
(見相驗卷第80頁背面)。
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974號函稱:「... 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死者余勝忠之頭部外傷:㈠是鈍器所致。
㈡以解剖時所見右側打擊傷重過左側衝擊傷,而判斷是被打擊而非碰撞所發生、又頭皮之外傷是右側出血。
㈢屍體發現無法證明有溺水窒息死亡。
... 」有該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辯稱死者余勝忠係溺死之辯解,並不足採。
㈡證人高志遠於警詢時陳稱:94年9 月11日下午2、3時,伊、被告及余勝忠,在余勝忠臺北市○○區○○街22巷13弄1 號之家中聊天,當時余勝忠表示因為身體不適有厭世念頭,希望被告能帶他至臺北縣烏來鄉『送他一程』,幫他結束生命,但沒有提到如何做。
94年9 月12日零時許,伊前往臺北市新店市○○街『幕府』網咖欲消費,伊朋友石博仁向伊表示,被告剛剛有打電話告知他在臺北縣烏來鄉沒有車錢返回新店,希望能幫忙出計程車資,伊隨即打電話給甲○○,表示願意載其返家,伊約凌晨1 時30分到達臺北縣烏來鄉烏來分駐所前榕樹下,看見被告癱坐在石椅上,臉上表情相當失落,且似乎有哭過,伊問被告發生了什麼事,被告說伊真的送余勝忠老哥『一程』了,而且告訴我他以石頭將余勝忠敲昏後,將他推到水裡,之後返回新店他就未再說話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345號卷第8頁至第9頁)。
證人高志遠當日為何會去搭載被告之事實,核與證人石博仁在警詢之陳述相符;
且被告在以石塊擊死余勝忠後,對證人高志遠為犯罪事實之陳述,經核與死者余勝忠所受之外傷相符;
又被告原係死者余勝忠之好友,因受死者囑託而殺之,其行為後內心之激動足可預見,故其對證人高志遠之陳述顯為可信,足資為被告犯加工自殺罪之證據。
㈢死者余勝忠因患有心肌病合併二尖瓣逆流合併心臟衰竭,曾於92年4 月25日在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32頁);
又因呼吸衰竭、肝硬化於94年8 月15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並轉入加護病房,且發病危通知,直至94年9月5日出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33頁、第34頁),足資證明死者余勝忠確在94年間,因心臟病、肝硬化等疾病就診,且病況不輕之事實。
又經警在死者余勝忠家中客廳牆壁上發現疑似死者之遺書內容略以:「我如果要氣切及離子插管的話,就不要給我急救,謝謝你們。
我火化以後,把骨灰倒在烏來溫泉那裡,二姐知道地點,謝謝」,有該遺書翻拍之照片可證(見同前偵卷第49頁),可見死者余勝忠確實有因病厭世之念頭。
再據死者余勝忠之二姐,即證人余寶雲在警詢時陳稱:「... 遺書上二姐知道地點是指溫泉路下方有野溪溫泉的溪邊,因為我以前帶他去該地點泡溫泉」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9頁),而該地點與被告受死者囑託以石塊重擊死者之地點相符,足資證明死者確因久病厭世,而選擇臺北縣烏來鄉前開野溪溫泉處為死亡處所,並囑託被告加工自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加工自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已如前所述。
從而,即使余勝忠因久病厭世而囑託被告殺之,亦不能阻卻被告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
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水電工為業,智識程度非高;
㈡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尚可;
㈢被告與死者為10多年之好友,且死者之家屬(母親余林銀、二姐余寶雲)對於死者死亡之事實均無意見(見同前偵卷第16頁、第20頁),顯見被告係因見死者久病纏身而心有不忍,始基於朋友多年之情誼,依據死者之囑託而殺害之犯罪動機;
㈣被告在死者囑託下,選擇死者生前最喜愛之地方加以殺害,其犯罪動機與手段確實值得同情,但基於生命法益不得放棄之基本價值,其行為仍應值得非難,但本院認為量處較輕刑罰應較為適宜;
㈤被告於殺害死者後,依證人高志遠所述:「看見被告癱坐在石椅上,臉上表情相當失落,且似乎有哭過,伊問被告發生了什麼事,被告說伊真的送余勝忠老哥『一程』了」,顯見被告為此殺害行為確係飽受煎熬,其後雖因可能面臨囹圄之拘而否認有以溪中石塊重擊死者之行為,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因此稱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較為低度之刑。
又被告此犯行雖值同情,惟因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刑已較271條殺人罪有所減輕,本院認被告所為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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