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833,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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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六七之二號「晶華桂冠舒療館」因消費糾紛與該舒療館工作人員發生爭執而遭毆打,亟思報復,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三十四秒許駕駛車牌號碼BU—七八八六號自用小貨車,由松江路快車道以高速朝向該舒療館正門疾駛,至該店正門門檻前始緊急煞車,作勢衝撞該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適於「晶華桂冠舒療館」工作之庚○○、丙○○、丁○○、乙○○及該舒療館之負責人王家寧,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晶華桂冠舒療館」負責人王家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前往「晶華桂冠舒療館」消費時,無故遭該舒療館工作人員毆打,因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U—七八八六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店理論,伊當時僅欲嚇嚇該店,絕無恐嚇犯意。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晶華桂冠舒療館」泊車人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我當班,他從松江路的快車道直接殺進我們公司的門口。

(提示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到第二十三頁,證人,請你確認這個照片是否是被告當時所開的車輛?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被告當天直接開車到你們公司的門口是要做什麼?)因為之前的狀況我不知道,他開到我們門口的時候,就直接下來說,他說誰打他弟弟什麼的,反正就是說這些類似的話及有的沒有的。

...(請問,你當天第一時間發現被告開車衝向你們店裡的時候,當時情形如何?)他就從松江路的快車道殺進來,速度很快,然後很接近我們的玻璃門,我們當時有三位同事,一位是丁○○、一位是丙○○,我們被他突如其來的狀況嚇到了,我們就退到旁邊去,他就下來說誰打他弟弟之類的話。」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經核與證人即「晶華桂冠舒療館」總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當時跟庚○○坐在我們店外的泊車台,看到被告己○○開車到我們店門口。

(被告開車到你們店門口做什麼?)他意思是要開車衝撞我們門口。

(你為何覺得他是要開車衝撞你們店門口?)因為他車速很快,他貨車直接轉進我們店門口,然後停住。

...(提示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到第二十三頁,證人,被告當天是否是開這輛貨車?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證人即「晶華桂冠舒療館」客服接待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兩點左右,被告開車到你們店門口的事情你是否記得?)記得。

(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正在上班,我坐在經理檯,就是我們公司靠近門口的位置,我坐在經理檯,我就看到一台車的燈光然後開的很快,我看見被告開大卡車,他停在店門口,停在只有距離店門口幾公分的距離,我就趕快跑到櫃台裡,被告就下車,馬上進入店裡面,說不可以報警,他說他來是要幫他哥哥報仇的,然後我就立刻跑到櫃台裡面報警。

...(當時被告把車開進你們距離店門很近的時候,你們是否會害怕?)會。

(為何會害怕?)因為怕他要直接撞進來」(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七頁)、證人即「晶華桂冠舒療館」消費客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己○○?)有,他開一部貨車。

(被告開貨車做什麼事情?)他開到店門口,衝到店門口。

...。」

(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等情相符。

㈡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四三六七三八七○○號函送「晶華桂冠舒療館」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一:畫面為『晶華桂冠舒療館』正門、騎樓,由二號攝影機拍攝,開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八分,『晶華桂冠舒療館』正門為自動門,門檻下方鋪有紅色地毯,騎樓上有二名工作人員及泊車人員,同日一點五十九分三十四秒,一輛藍色小貨車駛向『晶華桂冠舒療館』正門,車頭停放位置係在自動門門檻下方紅色地毯內,貨車上有兩桶汽油,同日二點許被告身著黑色外套、戴帽子下車,被告下車後,手持伸縮三截棍,來回於『晶華桂冠舒療館』正門門檻處,並與該館工作人員理論,一名泊車人員試圖與被告交談,被告向該名人員申訴前一日在舒療館所發生的情形,兩人在騎樓間繼續商談至畫面結束,畫面結束時間為同日二時零三分六秒。

檔案二:畫面為『晶華桂冠舒療館』大廳內部,由三號攝影機拍攝,開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八分二十三秒,同日一時五十九分三十四秒,透過正門大廳玻璃可看到一部車輛疾駛向『晶華桂冠舒療館』大廳正門後停止於騎樓,被告於同日二時許站在大廳入口,於同日二點零一分三十秒許離開大廳,畫面結束時間為同日二時零三分二十二秒。」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四三六七三八七○○號函附「晶華桂冠舒療館」現場錄影監視光碟(見本院卷第二六、三七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附卷足憑,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一○四頁)附卷足參,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現場光碟,核與證人庚○○、丙○○、乙○○、戊○○等人之證詞相符,堪認其等四人指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U—七八八六號自用小貨車,由松江路快車道以高速朝向該舒療館正門疾駛,至該店正門門檻前始緊急煞車,作勢衝撞該店等情,應非虛妄。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日前消費糾紛遭該舒療館工作人員拳打毆打,始於上揭時、地駕車前往理論,伊當時僅欲嚇嚇該店,絕無恐嚇犯意云云。

惟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晶華桂冠舒療館」正門有庚○○、丙○○、丁○○等三人在場,店內則有乙○○在場,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庚○○等三人站立於該舒療館正門口附近,仍駕駛車牌號碼BU—七八八六號自用小貨車,由松江路快車道以高速朝向「晶華桂冠舒療館」正門疾駛,至該店正門門檻前始緊急煞車,作勢衝撞該店,此舉顯意在恐嚇「晶華桂冠舒療館」內人員,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晶華桂冠舒療館」員工並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消費糾紛與「晶華桂冠舒療館」工作人員發生爭執,亟思報復,竟駕駛小貨車以高速朝向「晶華桂冠舒療館」正門疾駛,作勢衝撞該店,以此恐嚇「晶華桂冠舒療館」負責人王家寧及員工,事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因消費糾紛遭毆打,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BU—七八八六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頁),爰不將上揭小貨車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許駕駛車牌號碼BU—七八八六號自用小貨車後載汽油二桶(五公升、二公升各一桶)欲衝撞該店,並在店門前揚言要放火燒店,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等語(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預備放火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家寧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及扣案汽油桶二個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圖,辯稱伊係因日前消費糾紛遭該舒療館工作人員毆打,始於上揭時、地駕車前往理論,伊購買該二桶汽油係因家中機車缺油無法啟動,並非預備放火燒燬「晶華桂冠舒療館」,且伊未曾於該舒療館門口大喊要放火,伊當時僅欲嚇嚇該店,絕無放火犯意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王家寧雖於警詢中指述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獲店經理丁○○通知被告開車欲衝撞「晶華桂冠舒療館」大門,並持汽油揚言要放火燒店等語(見偵卷第十、十一頁),惟告訴人王家寧係經丁○○轉述而得悉上情,並非親身經歷,則其所為上揭指述顯係傳聞之詞,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於何時?何地發生何事?請你敘述發生經過情形?)我店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左右在北市○○區○○路六七之二號晶華桂冠舒療館門口遭己○○先開車(BU—七八八六車號自小客車)衝至距離店門口玻璃門約四十五公分處,然後他下車後馬上對現場人員表示:我要放火。

然後他返回車上持兩桶汽油桶返回我店門口又再次表示要對我店家放火、該民未取出打火機,我及我店家同仁聽到該男子己○○的恐嚇言詞後就立即報警處理。

(現場有何人在場目賭?你可知現場有何人聽到己○○表示要對店家放火?)當場發生時現場有泊車同仁庚○○、總務丙○○、現場接待人員乙○○共三人及客人戊○○,..現場共五名人員在場目賭經過。

我確定他們四名應該有聽到己○○有當場大聲表示要對我店家(晶華桂冠舒療館)放火。」

等語(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惟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四三六七三八七○○號函送「晶華桂冠舒療館」現場錄影監視光碟,並無被告持該二桶汽油下車後前往該舒療館大門與人理論之畫面,且證人庚○○、丙○○均結證稱被告並未自該小貨車上取下二桶汽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二三頁),而證人庚○○、乙○○、戊○○復證稱渠等並未聽聞被告在該舒療館大門口聲稱要放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二七、一二九),核與證人丁○○證稱庚○○等人均有聽見被告當場大聲表示要放火等情相異,證人丁○○之證詞既有上揭明顯瑕疵,而與事實不符,且其於警訊中所為證詞復未受具結刑責之擔保,實難採信。

至證人丙○○雖證稱:「(你剛剛說你有聽到被告說要放火,詳情如何?)那時候警察來的時候,在跟警察吵鬧的時候被告有講出來,那時候被告說的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有說一大堆的事情,但是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證人丙○○雖證稱伊有聽見被告說要放火云云,惟其就被告在警方到場後所述之大部分內容均已不復記憶,且無法明確指述被告為上揭陳述之原委及具體情境,則其證詞是否正確無誤,要非無疑?再查,被告與「晶華桂冠舒療館」工作人員雖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然依被告所述,渠等間並無何深仇大恨,當時亦無何重大糾葛,被告是否僅因一時細故,即有欲放火燒燬「晶華桂冠舒療館」之意思,實非無疑,且若被告確有意放火,衡情應係擇無人在場秘密為之,又豈有選在該舒療館營業時間內為之之理?再查,該二公升、五公升桶裝汽油係在車牌號碼BU—七八八六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查扣,被告並未將之取下車來用以恫嚇「晶華桂冠舒療館」人員,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一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且證人乙○○、戊○○復證稱當時並未見到被告手持打火機或其他點燃工具作勢點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九頁),堪認被告並未作勢點火,縱該小貨車上有二桶汽油,其駕車衝撞該舒療館正門之舉,應僅意在警告;

且按「預備」,乃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或減輕其實施之困難而設法製造、取得足以達到其目的之必要條件,而刑法處罰預備犯之理由無非在提早刑罰的起點,以便更有效保護此類法益,惟預備之行為諸如購買汽油等行為亦屬於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必需之正當行為,是除非該行為本身已經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難以控制、支配之趨向,並且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密切之關連,而得以認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犯罪之意思,否則即不宜率予認定行為人於犯罪著手前之一切行為均屬於預備行為而應以預備犯處罰之,本件被告縱有購買汽油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輛內,並駛入「晶華桂冠舒療館」正門騎樓之行為,亦不能遽認此與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何密切之關連,況被告下車後並未手持打火機或其他點燃工具欲作勢點火,實難僅以該小貨車上有二桶桶裝汽油即遽認被告有放火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所為並非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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