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847,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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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德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6巷50號前,因誤認乙○○擋住其去路是不讓其逃跑,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先以雙手持刀抵住乙○○之頸部,並說「要給你死」等語,而後割傷乙○○之頸部後即逃逸離去,造成乙○○因此受有頸部長約3 公分、6公分及右頸部長約15公分等處之撕裂傷,幸經即時送醫而未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難僅以行為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頸部撕裂傷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案發當日係中秋節前一晚, 民俗烤肉夜, 被告、告訴人各自與自家親朋於家門口, 烤肉、飲酒歡慶中秋, 相隔有段距離 亦非同一地點, 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 惟被告親朋於烤肉酒酣之際, 與鄰居細故不悅而起爭端, 進而群毆, 告訴人原不在互毆人群中等情, 為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 與證人丙○○ (參本院九五年二月廿四日之審判筆錄)證述相符,要無疑義; 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 告訴人亦非打架人群之中, 亦無尋釁之舉, 案發時與被告亦毫無過節, 當晚衝突亦與告訴人無關 (參同前審判筆錄及偵卷第六頁), 何以被告有非置告訴人於死之必要。

(二)群架發生後, 告訴人路過勸架等情, 為告訴人供述於卷 (同前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與證人丙○○證述並無二致 (同前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 被告與親朋遭受毆打後, 被告旋即返回烤肉架上手持雙刀, 加入群架之中, 現場僅告訴人被被告所傷等情, 亦經證人丙○○證述於卷 (同前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 以被告手持雙刀揮舞, 在混戰之二、三十人群中,方興未艾, 如有一絲殺人犯意, 在這混戰人群中, 人人皆可因之受傷或致命, 其果真非殺人不可, 何以現場獨毫無恩怨之告訴人一人被被告所傷?

(三)再者, 以被告雙手持利刃兇器, 固傷及告訴人極危險及脆弱頸部要害, 十分凶險及要命, 然以乙○○當日受有頸部三處撕裂傷 (分別為三、六、十五公分長, 各約0.5公分深), 祗傷及皮膚, 沒有傷及其他重要血管、神經或骨頭。

當天先做理學檢查, 再縫合傷口。

皮膚撕裂傷, 沒有住院的必要等情觀之 (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五年二月廿三日萬醫病字第09500010 56號函在卷可稽)。

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嚴重,於縫合傷口後, 即自行回家, 無住院必要, 由上開傷勢以觀, 純屬皮膚之撕裂傷, 以被告手持雙刀, 朝告訴人頸部傷害, 被告持刀與告訴人近身接觸, 若被告有意致人於死, 其手持利刃一使勁必皮肉綻開, 尤其在頸部恐已深入要害傷及血管、神經、骨頭在所難免, 豈僅造成上開皮膚之撕裂傷而已, 益證被告力道之輕微, 應無致命危害。

(四)告訴人堅稱被告以刀抵住其頸部, 並說「要給你死」等語,而後割傷告訴人, 造成前開傷害云云, 然告訴人及證人丙○○均稱告訴人受傷之際, 現場其他人仍在打架 (參前開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四頁), 顯見當場混戰方酣, 尤其二、三十人徒手或分持棍棒、刀械對峙、群架互毆, 場面必然喧囂、吵雜、混亂, 告訴人已喝兩瓶啤酒 (同前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 略有酒意, 是否聽到或聽錯或誤他人所言為被告所說, 均有可能? 而目擊整個告訴人受傷經過之證人丙○○證稱當時並無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給你死?( 同前審判筆錄第九頁), 從而被告究有無出此惡言, 彰表其殺人犯意之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四)又被告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後, 並無進一步之追殺行為, 業經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在卷 (同前審判卷第九頁、偵卷第十六頁), 足見被告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 不然以告訴人受傷害後, 步履蹣跚的留在現場徘徊數分鐘 (同前審判筆錄第八至十一頁), 被告如有意殺人, 大可趁被告受傷未及反抗或無力反抗之際, 趁機遂行己意, 焉有強敵環伺左右, 群架方酣未歇之際, 雙刃在手僅輕輕傷到告訴人後, 即放棄殺機離去。

再以告訴人受傷後, 仍可自由走動, 亦經告訴人及丙○○陳證在卷, 益證告訴人傷勢輕微, 不足致命。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不生法條變更問題。

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前揭審判筆錄及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之調解書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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