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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關鴻謨律師
被 告 丁○○
之1號地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0六、二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乙○○處有期徒刑捌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CLOCK廠18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填充氣體式空氣手槍壹支、刀械壹把、尼龍塑膠繩參條、借款協議書壹紙及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懷疑甲○○向警察機關密報,使警察前往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臨檢,致乙○○為警調查,以致懷恨在心,竟與丁○○(綽號「大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三枝(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CLOCK廠18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填充氣體式空氣手槍,餘一枝未扣案)、非管制刀械之刀械一把及尼龍塑膠繩三條等物品,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一二七號一樓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司),進入該處後丁○○隨即按下電動鐵捲門關門鈕,使該處鐵捲門放下關閉,乙○○、丁○○遂分持上開三支玩具手槍,喝令在場之甲○○及千山公司會計丙○○不准動等語,乙○○旋持其中一支手槍瞄準甲○○座位後方玻璃作勢扣引扳機一次,復自其腰際取出左輪手槍一枝,又對著甲○○胸部作勢扣引扳機一次,均未擊發,乙○○乃再取出刀械一把,以刀鋒架住甲○○脖子左側,並質問甲○○密報一事,其後,乙○○又欲以所攜帶之尼龍塑膠繩綑綁甲○○雙手,惟遭甲○○拒絕,乙○○遂朝甲○○左臉頰毆打一拳(未成傷),甲○○不得不從而由乙○○為其綑綁雙手,同時,丁○○則持另一支玩具手槍指向丙○○,其二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丙○○不能抗拒,乙○○旋強押甲○○進入該處小房間內,並向甲○○稱須拿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其做生意等語,甲○○因遭乙○○對之施以前述強暴手段,心中恐懼,不敢違逆,幾經以妻患重病為由討價還價後,甲○○遂答應交付八十萬元予乙○○,乙○○又將甲○○帶往千山公司大廳,將綑綁甲○○雙手之繩索割斷,由甲○○當場簽發金額共計八十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共八紙交予乙○○轉交丁○○收執,乙○○又當場拿出預先寫妥之借款協議書,命甲○○、丙○○分別在債權人欄及見證人欄簽名、捺印,用為誤導警方本件係屬債務糾紛,乙○○並命丁○○以行動電話手機對甲○○、丙○○正面拍照、抄寫甲○○、丙○○身分資料後,乙○○再佯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報出甲○○、丙○○之年籍資料,臨走之際,乙○○復喝令丙○○將其所保管之該公司保險櫃內現金取出,丙○○乃不得不自保險櫃內取出現金,乙○○取走其中一千元大鈔共二萬元現金後在前揭借款協議書上更改借款金額為八十二萬元,並向甲○○、丙○○嚇以不得報警否則將回來等語後逃離該處。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五三巷十二號八樓晶光賓館九0二室當場查獲乙○○,並分別在上開賓館房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七紙、借款協議書一紙,在乙○○與其前妻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二十五巷五弄十七號二樓扣得前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CLOCK廠18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填充氣體式空氣手槍一支及乙○○扣引扳機所掉出來之彈殼一顆、用以綑綁甲○○之尼龍繩三條、刀械一把,又在該租屋處旁空地扣得前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一支,丁○○則自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警局投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因懷疑甲○○密報一事而與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千山公司,且攜帶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CLOCK廠18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填充氣體式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刀械各一支、尼龍塑膠繩三條,亦有以該二支手槍開了兩槍及由甲○○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共八紙,金額總共為八十萬元,後來又命丙○○拿出保險箱中的現金,取走二萬元,並命甲○○、丙○○在伊自備之借款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並沒有用刀架著甲○○脖子,被告丁○○也沒有帶槍,開槍都是對著甲○○背後玻璃,並沒有對著甲○○胸口,也沒有不准他們報警,甲○○是自願簽本票及支票的云云。
被告丁○○則不否認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千山公司,進入後並將電動鐵捲門關下,到達現場下車時看到被告乙○○有帶二支手槍、刀械,也有看到丁瑞剛簽本票、支票、借款協議書,且對著甲○○、丙○○二人拍照、抄寫年籍資料等情,惟亦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乙○○去找甲○○是何事,只知他們中間有糾紛,也沒有帶槍控制丙○○行動自由,被告乙○○與甲○○在小房間裡面,不知甲○○為何要簽本票及支票,最後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亦無不准甲○○報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丁○○二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三枝、非管制刀械之刀械一把及尼龍塑膠繩三條等物品,一同前往千山公司,進入該處後被告丁○○隨即按下電動鐵捲門關門鈕,使該處鐵捲門放下關閉,被告乙○○、丁○○遂分持上開三支玩具手槍,喝令在場之被害人甲○○、丙○○不准動等語,被告乙○○旋持其中一支手槍瞄準被害人甲○○座位後方玻璃作勢扣引扳機一次,復自其腰際取出左輪手槍一枝,又對著被害人甲○○胸部作勢扣引扳機一次,均未擊發,被告乙○○乃再取出刀械一把,以刀鋒架住被害人甲○○脖子左側,並質問被害人甲○○密報一事,其後,被告乙○○又欲以所攜帶之尼龍塑膠繩綑綁被害人甲○○雙手,惟遭被害人甲○○拒絕,被告乙○○遂朝被害人甲○○左臉頰毆打一拳(未成傷),被害人甲○○不得不從而由被告乙○○為其綑綁雙手,同時,被告丁○○則持另一支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丙○○,其二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甲○○、丙○○不能抗拒,被告乙○○旋強押被害人甲○○進入該處小房間內,並向被害人甲○○稱須拿出三百萬元供其做生意等語,被害人甲○○因遭乙○○對之施以前述強暴手段,心中恐懼,不敢違逆,幾經以妻患重病為由討價還價後,被害人甲○○遂答應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又將被害人甲○○帶往千山公司大廳,將綑綁被害人甲○○雙手之繩索割斷,由被害人甲○○當場簽發金額共計八十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共八紙交予被告乙○○轉交被告丁○○收執,被告乙○○又當場拿出預先寫妥之借款協議書,命被害人甲○○、丙○○分別在債權人欄及見證人欄簽名、捺印,被告乙○○並命被告丁○○以行動電話手機對被害人甲○○、丙○○正面拍照、抄寫其二人身分資料後,被告乙○○再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報出被害人甲○○、丙○○之年籍資料,隨後,被告乙○○復喝令被害人丙○○將其所保管之該公司保險櫃內現金取出,被害人丙○○乃不得不自保險櫃內取出現金,被告乙○○取走其中二萬元現金後在前揭借款協議書上更改借款金額為八十二萬元,並向被害人甲○○、丙○○嚇以不得報警否則將回來等語後始離去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0六號卷第一四0至一四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五頁),並有被告二人進出千山公司之監視翻拍畫面七張、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CLOCK廠18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填充氣體式空氣手槍一支、刀械一把與槍枝及刀械之照片四張、借款協議書、附表二所示本票七紙可稽(見第二0九0六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八、九二至九五頁、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所辯:沒有以刀架著證人甲○○、對著證人甲○○胸口扣扳機,也沒有不准證人報警云云,被告丁○○辯以:沒有不准證人報警,沒有拿到支票、本票等詞,均據證人甲○○、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二人對質後再次確認(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七至九、十五、十六頁),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即無足採。
㈢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只有被告乙○○拿著扣案的二把玩具手槍,被告丁○○並沒有持槍,也沒有以手槍對著丙○○以控制其行動自由云云,然其二人確實分持三支手槍,被告丁○○亦有持槍對著證人丙○○控制行動自由乙節,已經證人甲○○、丙○○詳證如上,證人甲○○、丙○○對於被告乙○○持手槍與刀械、被告丁○○一進入千山公司即按下電動鐵捲門按鈕將門關上已足以控制其二人行動自由等情已經詳述,實無必要虛添被告丁○○也有持槍之事實;
且扣案二支玩具手槍係分別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五巷五弄十七號二樓及其旁邊空地查獲,而被告丁○○更是事後自行到案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見第二0九0六號偵查卷第六五、七六頁),被告丁○○已有足夠之時間丟棄其所持有之槍枝,是被告二人辯稱僅有被告乙○○持槍乙節,應僅係被告乙○○為迴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乙○○又辯以:伊所攜帶的是玩具手槍,不會生實際危險,也沒有對著甲○○胸口扣扳機,只是對著其背後扣扳機而已,且刀子並沒有架在甲○○脖子上,甲○○是自願簽支票、本票,不然伊不會在票根上簽名等詞,而扣案之二支手槍、一顆彈殼經鑑定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欠缺槍機且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槍枝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均不具殺傷力,而彈殼則屬土造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二六八九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第二0九0六號偵查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然被告乙○○確實先後持扣案手槍對著證人甲○○背後玻璃、胸口扣扳機,亦有以刀架著其脖子左側,均據證人甲○○詳證如前,而衡情,一般人面對如此情境,雙手又被繩索綑綁,不僅行動自由完全被控制,身體、性命更完全掌控在被告乙○○所持之槍枝、刀械之下,豈有不心生畏懼而不能反抗之理?且被告乙○○在進入千山公司後即陸續持二支手槍對證人甲○○背後玻璃、胸口扣扳機,因無發生擊發之結果,乃口出「實在好狗運」之詞,隨即拿出刀械架在證人甲○○之脖子上威嚇證人甲○○,其很害怕,所以才會簽下本票與支票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是一般人在此急迫之情下如何判斷被告乙○○所持手槍不能擊發是因為該手槍係玩具手槍或其他原因造成,況被告乙○○尚以刀架住證人甲○○脖子,因此證人甲○○所證因其心中害怕所以不得不簽支票與本票之詞,應屬真實,亦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乙○○為何在支票票根上簽名乙節,證人甲○○已證稱:是為了報案留下證據,才會要被告乙○○在支票票根上簽名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八頁),且參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受款人處為空白,執票人可不背書即逕行轉讓票據使用乙節,若被告乙○○未在票根上簽名,將來支票流通出去之後,恐無法追查支票前手即為被告乙○○,因之,證人甲○○所稱為了要報案留下證據所以才會要求被告乙○○在票根上簽名等詞,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證人甲○○在伊分持手槍、刀械之情下仍係自願簽發本票、支票乙節,實非可採。
而證人丙○○為一女子,在此情況下,自更無法抗拒而只得應被告乙○○要求拿出現金無誤。
㈤況被告乙○○亦稱:事先並沒有與證人甲○○約定要借款,證人甲○○也從未表示要借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若被告乙○○一開始並沒有要用以所持之手槍、刀械向證人甲○○強取金錢,而證人甲○○也從未表示要借款給伊,伊何須要攜帶自行製作之借款協議書?顯見此借款協議書僅是被告二人強盜之障眼法而已,從而借款協議書與被告乙○○在支票票根上簽名等情,均不足為被告二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
㈥至被告丁○○雖以只知道被告乙○○與證人甲○○間有一些糾紛要處理,並不知道被告乙○○是去向證人甲○○要錢等詞為辯解,被告乙○○亦附和稱:沒有告訴被告丁○○是要去做什麼等詞,然若只是處理一些小糾紛,以被告二個大男人之身材、體型與氣勢,面對證人甲○○、丙○○二人已綽綽有餘,被告丁○○為何也要帶槍,並以手槍控制證人丙○○之行動自由,而且在一進入千山公司時即將電動鐵捲門關下?而被告乙○○雖是將證人甲○○押入小房間內談論金額之事,但證人甲○○是先在千山公司大廳遭被告乙○○以繩索綑綁雙手,也是在小房間外之千山公司大廳簽下支票與本票,已如前述,若只是解決小糾紛,為何要將證人甲○○雙手綑綁?若果如被告丁○○所稱支票與本票是證人甲○○投資創業之款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為何不在一進入千山公司時,雙方即好意商討,反在以手槍對準證人甲○○扣扳機、以刀械架住證人甲○○、又將證人甲○○雙手綑綁後,才表示要投資創業?被告丁○○欲對此諉稱不知,孰人能信?㈦且被告乙○○在證人甲○○寫完支票、本票、借款協議書後,將該等票據與協議書轉交被告丁○○收執,並要被告丁○○對著證人甲○○、丙○○正面以手機拍照、抄寫其二人年籍資料,被告乙○○隨即又喝令證人丙○○將保險箱中之現金拿出來後取走其中千元大鈔共二萬元等節,復據證人丙○○詳證,且與被告二人對質後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亦即被告乙○○要證人丁瑞剛簽本票、支票、借款協議書及喝令證人丙○○拿出保險箱中現金時,被告丁○○均在場,且無任何不同意見之表示,若被告丁○○真不知悉被告乙○○以此種方式強取財物,則在被告乙○○為上述行為時必定會表示不同意見,或詢問被告乙○○在做什麼,惟被告丁○○不僅未為如此反應,反配合繼續控制證人甲○○、丙○○行動自由及對其二人拍照、抄寫年籍資料等事,顯然被告丁○○對於被告乙○○向證人甲○○、丙○○強取財物之事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丁○○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惟被告丁○○所持手槍既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認其所持之手槍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附此敘明。
㈧末查,扣案刀械一把刀刃長二十八公分、刀柄長十三公分、單面開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四四二九三五000號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第二0九0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九、八一頁),而被告二人所持手槍長約二十公分,有前揭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可參,其槍托足以用以攻擊他人,顯見該刀械、手槍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且被告乙○○、丁○○亦確實用以威嚇其生命、身體及安全,被告二人有持兇器犯本罪之情無誤。
㈨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持雖非具殺傷力之真槍,然其二人確實以分持三支手槍、刀械及以繩索綑綁之強暴方式,使證人甲○○、丙○○不能抗拒,而使證人甲○○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而取此財物及使證人丙○○交付其所管領中之保險箱中現金二萬元等情甚明,被告二人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二人以同一強暴行為使證人甲○○、丙○○交付財物,觸犯二加重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證人甲○○部分加重強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案經判決執行,被告丁○○曾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執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以手槍、刀械之方式強取被害人甲○○、丙○○之財物,已足對被害人甲○○、丙○○心靈上造成相當大之恐懼,對其等造成之傷害甚大,被告二人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被告乙○○更認縱以此方式,既無實際傷害被害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實屬輕微云云,顯無悔意,且未將強盜所得歸還(扣案僅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丁○○參與之行為較輕,與其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CLOCK廠18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填充氣體式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彈殼一顆、尼龍繩三條、刀械一把及借款協議書一紙,為被告乙○○所有供其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丁○○所持用以犯本罪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七紙及未扣案之支票一紙,為證人甲○○所簽發,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以上開強暴方法控制證人甲○○、丙○○二人之行動自由,使證人甲○○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又於臨走之際向證人甲○○、丙○○嚇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回來等語始行離去等情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惟按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更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
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丁○○剝奪證人甲○○、丙○○之行動自由與威嚇其二人不准報警之行為僅係被告二人施強暴之方法,使證人甲○○簽發票據之行為則係被告二人為取得票據財物之過程,均不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強制罪嫌、恐嚇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帳號 │受款人 │金額(新臺│付款行庫 │發票人│
│ │ │ │ │幣元) │ │ │
├─────┼────┼─────┼────┼─────┼──────┼───┤
│QL0000000 │94.11.5 │00000-0-00│(空白)│100,000 │臺北國際商業│甲○○│
│ │ │ │ │ │銀行松山分行│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 │ │ │ │ │元) │ │
├──┼────┼─────┼─────┼────┼──────┼────┤
│ ⒈ │TS033401│94.10.14 │94.12.30 │(空白)│100,000 │甲○○ │
├──┼────┼─────┼─────┼────┼──────┼────┤
│ ⒉ │TS033402│94.10.14 │95.1.30 │(空白)│100,000 │甲○○ │
├──┼────┼─────┼─────┼────┼──────┼────┤
│ ⒊ │TS033403│94.10.14 │95.2.30 │(空白)│100,000 │甲○○ │
├──┼────┼─────┼─────┼────┼──────┼────┤
│ ⒋ │TS033404│94.10.14 │95.3.30 │(空白)│100,000 │甲○○ │
├──┼────┼─────┼─────┼────┼──────┼────┤
│ ⒌ │TS033405│94.10.14 │95.4.30 │(空白)│100,000 │甲○○ │
├──┼────┼─────┼─────┼────┼──────┼────┤
│ ⒍ │TS033406│94.10.14 │95.5.30 │(空白)│100,000 │甲○○ │
├──┼────┼─────┼─────┼────┼──────┼────┤
│ ⒎ │TS033407│94.10.14 │95.6.30 │(空白)│100,000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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