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尚未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甲○○仍不知悔改,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十分許),見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九巷四號之大門未鎖,遂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躲在屋內櫃檯吸食強力膠(但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情形),嗣見乙○○所有TOPLUX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置於櫃檯上,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又隨手以不詳人士遺落該處,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桌子抽屜,並於撬開抽屜後將螺絲起子一把丟置地上(甲○○並無將該螺絲起子一把據為己有之意思,又桌子抽屜並未達毀損程度),甲○○因發現抽屜內並無值錢物品,正欲持已行竊得手之行動電話離開現場之際,為屋主乙○○發現,驚呼小偷,適經巡邏員警發現,並與鄰人共同合力逮捕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又以不詳人士遺落該處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桌子抽屜,惟未發現任何值錢財物後,遭被害人發現,並經鄰人與警共同逮捕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螺絲起子一把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七、十八頁),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一端尖銳且為金屬製,有其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則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證人乙○○雖堅稱該螺絲起子非其所有,然其亦不否認上開地點為一透天厝,被告行竊之一樓為營業場所,其則居住在三樓乙節(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則依常情,因營業場所人來人往而有人遺落螺絲起子在該處一情,非不可想像,是被告供述是隨手拿起地上的螺絲起子撬開抽屜,撬開之後就將螺絲起子丟在地上等詞,即非不能採信,然被告僅係隨手持該螺絲起子撬開抽屜,撬開抽屜之後即棄置地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之意思而將之據為己有,而被告於行竊之時既持有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揆諸上開說明,扣案螺絲起子一把非被告所有乙節,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確係攜帶兇器犯本件竊盜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其行竊犯行為證人乙○○發覺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證人乙○○發生拉扯、扭打,而施強暴於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且上衣遭拉破(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處斷,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其發現被告時,要拿回行動電話,被告就把行動電話交還,後來要抓被告,但被告要跑,沒有抓到,被告並沒有揮拳、攻擊或拿螺絲起子防衛之行為,後來是鄰居聽到喊叫聲而一同合力抓到被告,至於其手臂上的紅腫是如何造成的,其無法說清楚,但確認被告沒有攻擊的動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四、六頁),公訴人所指,應屬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持兇器犯本件竊盜罪,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惟所竊得之財物僅行動電話一支,價值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螺絲起子一把雖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已如上述,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