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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39號、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惠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在台北市○○○路○ 段108 號7 樓之22,嗣於92年1 月3 日遷移至台北市○○路152 號10樓之2 ,下稱惠特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甲○○為使惠特公司在帳面上營業績效良好之假象,俾能向銀行申辦貸款,乃於民國91年11 月 初,委由乙○○為惠特公司製造業績,謀議既定,馬、黃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將自甲○○處取得之惠特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等轉交亦有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再由丙○○將惠特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等轉交予亦有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在經營會計記帳業務之陳良民(改名為陳宏澤,已歿,以下均稱陳良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有如下述之犯行:㈠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明知惠特公司並無銷貨予千源實業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之事實,連續虛偽填製會計上製作不實之惠特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計8 張,持以行使,交予前開公司等持為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日期、號碼、金額、各別逃漏稅額及作為進項憑證公司,均詳如附件一所載),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申報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前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共計171786元之營業稅。
㈡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明知惠特公司並無出口之事實,為冒退惠特公司之營業稅款,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91年11月、12月部分)、00000000元(92年1月、2月部分),共計00000000元,而將所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源,而連續於92年1 月17日、92年3 月17日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退稅,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因前開詐術之行使,誤認惠特公司的確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分別於92年2 月10日、4 月10日退還營業稅342574元、0000000 元得逞。
二、甲○○為惠特公司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惠特公司為逃漏稅捐,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竟先後向已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之德男企業有限公司、良策企業社、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取得各該公司會計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計81張(統一發票日期、金額及開立公司詳如附件二所載),作為進項憑證,並分別於92年1 月17日、92年3 月17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0000000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 元。
三、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乙○○2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稱意旨,分述如下:㈠被告甲○○部分:我也是被當人頭,而為被害人。
當時只是朋友介紹,而把公司印鑑章、發票交給被告乙○○請她幫我經營公司,從事電子業,前開統一發票怎麼開我都不知道云云。
㈡被告乙○○部分:因為被告甲○○告知惠特公司都沒有什麼業務往來,剛好我透過朋友認識之丙○○要我多介紹公司給他,因為他有朋友在做出口業務,需要一些公司,所以我就把惠特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等交給丙○○,他們每次做完業績之後,要報稅時,再由我將報稅資料轉交給簡曉莉報稅。
我只是介紹,他們怎麼處理出口、發票等,我都不知道云云。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因車禍受傷,需長期休養醫治,而無法經營惠特公司業務,經友人許 芳介紹而與被告乙○○認識,許 芳介紹被告乙○○認識前,即向被告甲○○稱被告乙○○對電子業務方面經驗豐富,可幫助被告拓展電子方面外銷之業務,由於被告之惠特公司係以經營電子方面之業務為主,因此,自91年11月間開始,即將惠特公司全權委託被告乙○○經營,被告乙○○受託後,即囑被告甲○○將惠特公司大小印章、統一發票印章交給致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丁○○,以便丁○○代為辦理稅捐機關購入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稅務上之使用,被告乙○○建議將惠特公司遷至台北市○○路152 號10樓之2 ,辦理退稅比較方便,被告甲○○即委託丁○○代為辦理惠特公司遷址之手續。
㈡被告甲○○將惠特公司全權委託被告乙○○經營後,被告乙○○經營期間如何進貨、如何出貨,被告甲○○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若惠特公司由被告乙○○經營期間有向虛設行號取得進項憑證之事實,亦係被告乙○○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甲○○授意,被告甲○○亦未有犯意之聯絡。
㈢91年11月至92年4 月間,被告甲○○從未接觸惠特公司之業務,而係全權委託被告乙○○經營,被告甲○○確實不知進貨憑證不實之情事,更不認識丙○○、陳良民等人。
三、本院查:㈠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確有填製如附件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千源實業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而前開公司亦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申報金額共0000000 元,總計扣抵171786元之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
又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於91年11月、12月取得進項發票金額為0000000 元,92年1 月、2 月取得進項發票金額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作為外銷貨物之進項來源,連續於92年1 月17日、3 月17日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退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分別於92年2 月10日、4 月10日退還營業稅342574元、0000000元 等情,有惠特公司之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惠特公司91年12月份及92年2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外,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先後向已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之德男企業有限公司、良策企業社、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件二之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計81張,共計00000000元,分別於92年1 月17日、92年3 月17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計扣抵營業稅0000000 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惠特公司91年12月份及92年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惠特公司之稽查報告所載,惠特公司於91年11月前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進銷金額平均約10萬元以下,且均無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但於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其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進銷金額鉅大,且均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並申請退還營業稅,惠特公司其間之變化至鉅,則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2 月止,是否確有進銷貨之事實,令人啟疑。
參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口報單明細資料,惠特公司於92年3月31日後只有2筆進口資料,且金額亦僅有420539元,而惠特公司於報運出口貨物(共計7 筆)時,經查核均未能提供國外匯入款資料,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6 月3 日基關核密字第0920200257號函在卷可參,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所取得各公司之進項發票,包括德男企業有限公司、良策企業社、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不是已歇業他遷不明,就是暫停營業,尤有甚者,前開公司商號均因涉嫌虛進虛銷,業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辦理,有該局之稽查報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在卷可憑,而且,惠特公司取得前開公司商號之統一發票,計81張,金額高達00000000元,佔惠特公司該期間內之總進項比例95.94%,足證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至為灼然。
況且,被告2 人對於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並不爭執,佐以被告甲○○係將惠特公司委託經營電子業務經驗豐富之被告乙○○經營,然依被告乙○○之供稱,被告乙○○乃一直從事房地產,並未提及其曾經營電子業務,被告甲○○是因惠特公司沒有業績,要做業績,看是否可以向銀行週轉,才將惠特公司相關證件、印章等轉交予被告乙○○(本院95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8頁),而被告乙○○受證人丙○○之託,將惠特公司之相關證件、印章等交付予證人丙○○後,證人丙○○旋即將前開證件、印章轉交予從事記帳業務之陳良民,證人丙○○前後已轉交二、三十家公司給陳良民,亦分別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前開審判筆錄)等情;
復衡諸一般商業常情,證人丙○○既已轉交二、三十家公司予陳良民,而陳良民亦僅係從事記帳業之會計,並非經營企業家,則陳良民取得包括惠特公司等二、三十家公司,核其目的無非係要利用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銷貨之憑證,據此美化該等公司帳面而已;
本院綜合被告甲○○、乙○○、證人丙○○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判斷,益證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並無任何進銷貨之事實無疑。
從而,惠特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交付予千源實業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載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
又惠特公司連續於92年1 月17日、92年3 月17日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退稅,乃係以不實之進項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源,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誤認惠特公司的確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分別於92年2 月10日、4 月10日退還營業稅342574元、0000000 元,應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甲○○將惠特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等交由被告乙○○後,被告乙○○透過證人丙○○之介紹,由證人丙○○再轉交予陳良民,業據被告甲○○、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前開審判筆錄),準此,前開不實之進銷貨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填製,當係陳良民所為,毋庸置疑。
然而:⒈依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實都有在營業,也有在做內銷,雖然我在生病,但是還有在內銷,有做內帳,但沒有開發票。」
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於92年1 月3 日將惠特公司之事務所由台北市○○○路○ 段108 號7 樓之22遷至台北市○○路152 號10 樓 之2,有惠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仍有在持續經營惠特公司無疑,而其卻反乎常情,將營業中之惠特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等交由非經營電子業務之被告黃莉莉,囑由被告乙○○「做業績」,俾能向銀行申辦貸款,益見被告甲○○將惠特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等交付予被告乙○○,實際上,並非委託被告乙○○經營該公司,充其量,亦只是要利用被告黃莉莉所認識之人脈,取得統一發票,美化惠特公司之帳面而已。
⒉被告乙○○收受惠特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以後,並非要經營惠特公司,旋即將前開證件轉交予證人丙○○,再由證人丙○○轉交予從事記帳會計業務之陳良民,而被告乙○○之所以會將惠特公司前開證件轉交,主要是受證人丙○○之託,而證人潘信義之所以會將惠特公司前開證件轉交,乃係受陳良民之託,該2 人轉交之理由,依其2人 所述,均為需要業績,以便向銀行貸款,佐以被告乙○○、證人潘信義,甚至已歿之陳良民等人,均非經營企業家,已如前述,況且,陳良民果真生意做得很大,需要公司執照,衡諸常情,大可經由被告乙○○、證人丙○○之居間介紹,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併購惠特公司,正式辦理移轉登記擴大經營,何須由被告乙○○、證人丙○○輾轉介紹他人公司,而由陳良民自己隱姓埋名,以他人之名經營非屬自己之公司。
足證被告乙○○、證人丙○○前開所謂「製造業績」,純粹只是將惠特公司交由陳良民以不實之進銷貨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填製美化帳面無訛。
⒊基上,被告甲○○、乙○○、證人丙○○及已歿之陳良民對於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被告甲○○是否認識、或未曾與證人丙○○及己歿之陳良民謀面等情,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述,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甲○○、乙○○、證人丙○○及已歿之陳良民共同以不實之進銷貨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填製美化帳面,準此:⒈渠等共同填製如附件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千源實業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由前開公司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申報金額共0000000 元,總計扣抵171786元,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幫助前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
⒉惠特公司因無進銷貨之事實,渠等乃以不實之發票,作為外銷貨物之進項來源,連續於92年1 月17日、3月17日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退稅,渠等確有共同以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施以詐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惠特公司納稅義務人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先後取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分別於92年1 月17日、92年3 月17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00000000元,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渠等2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甲○○另聲請傳喚證人許 芳,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
又被告甲○○乃係惠特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核其所為:⒈就前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⒉就前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前開事實欄二部分,因惠特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以前開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該條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當適用於被告甲○○;
而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1 次犯罪,是以,惠特公司共2 次申報營業稅(即92年1 月17日、3 月17日)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2 罪,並均應轉嫁於被告甲○○,併合處罰。
㈡核被告乙○○所為:⒈就前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⒉就前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乙○○就其所犯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詐欺取財罪,與被告甲○○、證人丙○○及已歿之陳良民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證人丙○○及已歿之陳良民等人雖非惠特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惠特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被告2 人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2 人前開所犯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 人與共犯丙○○、陳良民等人尚有虛偽填製會計上製作不實之惠特公司統一發票交予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使該等公司持為進項憑證,先後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前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千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㈨被告2 人所犯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者,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被告甲○○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亦無法與他罪成立牽連犯。
故被告甲○○所犯之前開逃漏稅捐罪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係屬連續犯,容有未當。
爰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填製不實進銷貨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卻僅為圖謀美化惠特公司帳面之業績,俾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與證人丙○○及已歿之陳良民共犯前開犯行,影響國家稅收至鉅,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被告2 人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毫無悔悟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被告2 人之科刑定應執行,且就該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效尤。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要旨略以:⒈被告2 人與共犯丙○○、陳良民等人交付如附件一所載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千源實業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惠特公司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交付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
⒉被告甲○○為惠特公司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間,先後向德男企業有限公司、良策企業社、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取得各該公司會計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計81張(詳如附件二所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00000000元。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
⒊被告2 人明知惠特公司並無外銷事實,竟於91年12月與92年2 月間,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惠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不實登載零稅率銷售額計00000000元,並交付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退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 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 人與共犯丙○○、陳良民等人共同交付之如附件一所載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千源實業有限公司、摩尼特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又先後向如附件二所載之公司取得各該公司會計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計81張,作為惠特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00000000元,復於91年12月與92年2 月間,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惠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不實登載零稅率銷售額計00000000元,固已如前述,然而,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僅係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該公司行號之業務行為,自非業務上之文書,尚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惠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已如前述)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取得如附件二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作為惠特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共計00000000元。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乃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即納稅義務人如非自然人者,除非自然人合乎同法第47條所規定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由各該負責人或對外代表之董事、理事「代罰」,究非屬於各該負責人或對外代表之董事、理事本身之犯罪行為,亦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是以,前開取得如附件二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者,乃係納稅義務人惠特公司,尚非被告乙○○本人,且已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甲○○代罰,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並非惠特公司之負責人或對外代表之董事、理事,自無法將納稅義務人惠特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轉嫁於被告乙○○,由其代罰。
基此,公訴人認被告乙○○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㈡參諸前開所述,惠特公司因申報營業稅額所填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非業務上之文書,則被告乙○○縱使與其他共犯共同以前開不實銷項發票做為惠特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前開申報書,仍無法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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