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86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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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牛寶膠囊」參盒、「藏鞭佛寶」壹盒、「Cialis」貳瓶、「久戰超人」貳瓶、「三體牛鞭」拾肆盒及「思之潮」柒盒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六十五號之一「槍神情趣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年初同時交付之「牛寶膠囊」、「藏鞭佛寶」、「Cialis」、「久戰超人」、「三體牛鞭」、「思之潮」等六種藥品(其中「思之潮」含有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管制藥品,其餘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禁藥,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於上述店址內。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牛寶膠囊」三盒、「藏鞭佛寶」一盒、「Cialis」二瓶、「久戰超人」二瓶、「三體牛鞭」十四盒及「思之潮」七盒。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查被告不知「思之潮」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此部分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以前項例外情形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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