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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5日強治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3月間起至94年6月15 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50巷3弄15號4樓之1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16日13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4年6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為12時50 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50巷23弄2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 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4年6月16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4 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第4頁),另為警所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731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5日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施用海洛因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戕害人體,危害個人及社會匪淺,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動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重0.18公克,具有防止海洛因散逸、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係賣方出售海洛因時供作包裝之用,既隨同海洛因為被告購得,應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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