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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兄于國忠之前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撤銷發回,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870號駁回上訴後,於民國91年6月2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甲○○於80年7 月13日向乙○○○購屋時,交付之購屋訂金收據,係遭某不詳之成年人以添加「借據」2字之方式變造,竟於93年8月13日,持上開變造之借據充作證物,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案號:93年度促字第23641號),請求甲○○清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獲准,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借據係告訴人甲○○向案外人乙○○○購買房屋之訂金收據,其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借據充作證物,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張借據是我前夫于國忠在84年間給我的,那時我們已經離婚了,于國忠拿我的錢讓甲○○去買房子,這房子是我於婚姻關係期間共有的,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
經查:(一)上開借據係變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崔富勇於偵查中證稱:甲○○曾向我姨丈田國春買房子,訂金收據由我擬稿,我姨丈謄寫,「借據」2字不是我姨丈寫的,「乙○○○」是我阿姨的親筆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借據應該是訂金收據,表示我收到甲○○的訂金,「借據」2 字不是我們當初寫的,我先生寫好後交給甲○○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借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持上開變造之借據充作證物,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非訟中心93年度促字第23641 號卷宗查明無訛,觀諸上開借據所載,其內容略為:「茲收到甲○○小姐購屋時訂金新台幣貳萬元整,屋子坐落新店市○○街90巷24號5 樓,言明七月十八日上午簽約,逾期訂金沒收,若屋主屆時拒售,訂金加倍退還」,並有出賣人乙○○○及代筆人田國春之親筆簽名,顯然係告訴人與案外人乙○○○之購屋訂金收據,並非記載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之借據,且被告亦供承知悉前開購屋之事實,是其就上開訂金收據係遭添加「借據」2 字而為變造之文書乙節,實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持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充作為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之證物,以遂其實體上之主張,自難謂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三)另被告持上開變造之借據充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憑證,請求告訴人清償150萬元,經本院非訟中心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促字第23641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屬實,足認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借據係被告所變造,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借據」2 字(見偵查卷第49頁),與上開借據影本上之「借據」2 字,經肉眼比對之結果,其書寫特徵明顯不符,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認定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所為,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撤銷發回,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870號駁回上訴後,於91年6月2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變造之借據充作證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藉以遂行其主張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法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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