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876,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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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1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AQH-979 號之重型機車電門,借以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預備為搶奪婦女皮包之用。

嗣後連續於下列時、地,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從其等背後搶奪皮包或項鍊:⑴94年9 月30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6巷20弄14號前,搶奪被害人乙○○○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千元、價值數千元之水鑽項鍊1條、身分證與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⑵94年10月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91號前,搶奪被害人丁○○價值約1萬元之金項鍊1條,遭被害人丁○○抵抗,被告人、車倒地,始將安全帽、機車棄置現場後逃逸。

續於不詳時、地再以自備機車鑰匙以相同手法竊得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有之銀色機車,於:⑶94年10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69巷4號前,搶奪被害人丙○○皮包1 個(內有皮夾2個、現金400元、身分證1張、NOKIA行動電話1 支、安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等物)。

被告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

嗣於94年11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循線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另於94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24巷2號前,以竊取前揭AQH-979 號重型機車所用相同之鑰匙,竊取被害人譚家祥所有車牌號碼BCE-028號之重型機車1臺,在94年10月15日下午6時30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CE-028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59巷9弄路口時,見被害人吳金蓮單獨行走於巷內,遂趁被害人吳金蓮不備,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8千元、鑰匙2 串、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水晶石1 顆)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92號認定被告有連續竊盜、搶奪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並於95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3月6日板院輔刑黃94訴2692字第08343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之同一事實,既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且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所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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