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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3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7、8時許及94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分別在其男友黃仁俊位於臺北市○○街○段191號1樓住處及其位於臺北市○○街○段164巷28號2樓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1月24日晚間7、8時許及94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1月11日上午1時許),分別在前開臺北市○○街○段191號1樓其男友住處及臺北市○○區○○街2段164巷28號2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3年1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段191號1樓為警查獲,復於94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與西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卷第6至8、27至28頁、本院9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2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3日、9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委驗單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8號卷第13、14頁、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卷第39、40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卷第21頁)。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法律修正,故被告於93年1月9日即離開戒治處所),並以93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及第2009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業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法律修正,故被告於93年1月9日即離開戒治處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再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前揭94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1級毒品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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