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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6年1月6日至92年8月20日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新店碧潭分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2號,下簡稱大潤發碧潭店)( 檢察官誤載離職日期為82年4月間)。
詎丙○○於93年6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入無人住居之大潤發碧潭店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不慎觸動店內保全系統,引發警鈴大作而中止竊取財物之行為。
丙○○因見事跡敗露,為安全離開該店,遂先取該店之衣服二件,一件遮住該店內之監視器,一件套住自己頭部,再取該店之手套一副、一支斜口鉗剪斷安全門上之束帶 (該束帶無財產價值,且未據告訴),欲從汽車出入口離開 (以上取衣服二件、一副手套、一支斜口鉗之行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漏載丙○○取衣服二件及手套一副之事實),然因丙○○觸動警鈴為趕抵現場之中興保全公司人員甲○○、乙○○發現,甲○○先抵該安全門附近,適逢丙○○自該處逃出,甲○○為避免丙○○逃脫,先以手電筒敲擊丙○○之頭部,但丙○○為脫免甲○○之逮捕,基於當場施以強暴之故意,先以手推甲○○胸部後逃開,致甲○○胸部受有外傷,嗣甲○○追上前與丙○○發生扭打,又使甲○○受有頭部外傷 (檢察官誤載丙○○以斜口鉗攻擊甲○○),之後乙○○聞聲趕到,遂合力將丙○○制伏。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認有竊盜未遂之行為,否認有何當場施以強暴脫免逮捕之行為,辯稱:㈠準強盜之罪須竊盜既遂才能適用,本件伊係竊盜未遂,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當時伊從安全門出來,光線由暗到亮,伊看不太清楚,伊把門推開,就被鈍器打到頭部,打到頭破血流,那時保全人員沒有表明身份,伊請他不要壓我,當時我有動手攻擊(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
㈢當時伊頭被敲的時候,伊整個人坐在安全門旁邊,那時伊手上的工具全部掉落地上,伊沒有辦法拿工具攻擊人 (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
㈣是甲○○先把伊壓在地上,然後才是乙○○ (見本院95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
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略以: 被告在被保全人員敲打之際,似有推保全人員的動作,但無對保全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且被告遭保全人員撲倒,壓制在地上時,保全人員與被告肢體接觸地上摩擦,難免有外傷之情形,可見被告在逮捕過程中,既無施以強暴行為,尚難論以準強盜未遂罪。
三、本院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準強盜未遂罪之理由:㈠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可以參照,故被告辯稱準強盜罪以竊盜既遂為前提,尚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衡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不否認其於94年6月10日晚間11時50分進入大潤發碧潭分店竊取財物,後因觸動警鈴而己意終止竊盜之事實 (見本院9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高偉誠之指訴相符,復有中興保全公司「大潤發碧潭店逃生門」警報器查詢結果一紙 (見偵卷第33頁),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幀 (見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在卷可證,足資證明被告竊盜未遂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竊盜未遂後,確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⒈⑴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略以: 我與同仁乙○○擔任該區保全人員,93年6月11日上午1時36分接獲通報新店市○○路上的大潤發警報器異常,於是我們便前往查看,於1時41分到達,我們在現場等業主高偉誠到達後即進入查看,該賣場內有三處警報器發報,我與高偉誠在賣場內查看,乙○○到停車場查看,之後發現鞋區旁的安全門有遭破壞的跡象,但當時我們並未在賣場找到嫌犯,於是業主便調閱錄影監視器,而我與乙○○分別守在安全門外和總機處,當我們正要到B2查看時忽然聽到開門的聲音,我即回頭往安全門的方向走,當時見到丙○○手拿著布鞋由賣場內往外經過安全門要離開,我上前制止,而丙○○非但不停下來,還往我肚子搥了一拳離開,我便追上去與他發生扭打,之後我同事乙○○趕到,便偕同我將他制伏後報警前來處理。
至於丙○○是如何受傷的,可能是扭打時不慎碰到,我有受傷,頭、胸受傷,有驗傷單(見偵卷第22、23頁)。
⑵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 我在93年6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接獲通報新店環河路警報器異常,我與乙○○兩人一組一起去看賣場,後來發現被告從安全門走出來,我直接要攔他,當時社區警衛,守車道口的警衛,因為被告往上跑,先出面攔住他,我在後面追,所以我就與被告扭在一起,阻止他走,後來我驗傷,有受傷,我當時有穿保全的衣服,我沒有打他。
另外一個保全人員是與高偉誠一起去調錄影帶,所以沒有在現場 (見偵卷第60頁)。
⑶證人甲○○於審判時證稱略以: 我在車道口的逃生門看到丙○○要出來,他那時呼吸很喘,但我沒有注意他有帶什麼東西,我要向前問他時,他就把我推開往上跑 ( 因伊與被告靠很近,不知是推一把還是打一拳),當時因為很緊張,並沒有什麼感覺,後來胃部下方會痛。
然後我就追他,在還沒有到出口的地方就追到,那時車道雖有警衛,但那個警衛距車道的入口處很遠,並沒有對被告做何行為,當時伊只注意被告的五官,打赤腳,並沒有注意他手上拿什麼東西,被告快跑到外面時,有轉過身來伸手想要反擊我,有無反擊到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很緊張,距離也很近,我身上的傷可能是與被告扭打時受傷的,之後我把他制伏,我用公司發的手電筒敲他的肩膀,他還是繼續跑,後來我就往前絆倒他,把他壓住,之後我們同事就從賣場出來看到我壓在歹徒身上,歹徒還是要掙脫,他就是在地上用雙手要撐起來,乙○○到後,就叫楊源發不要再動,我們就請丙○○在旁邊休息。
至於被告頭部受傷應該是在快到出口時反擊我打到的,因為當時太緊張沒有注意到等語 (見本院95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甲○○雖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部分情節,雖與審判時有部分差異,本院認為,因審判時證人經具結及交互詰問,屬於較有證據價值之證據。
故以證人審判時之證述為準。
⒉⑴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略以: 我與同仁黃志豪擔任該區保全人員,93年6月11日上午1時36分接獲通報新店市○○路上的大潤發警報器異常,於是我們便前往查看,於1時41分到達,我們在現場等業主高偉誠到達後即進入查看,該賣場內有三處警報器發報,我就到停車場查看,甲○○和高偉誠在賣場內查看,之後發現鞋區旁的安全門有遭破壞的跡象,但當時我們並未在賣場內找到嫌犯,於是業主便去調閱錄影監視器,而我與甲○○分別守在總機處和安全門外,約5分鐘後我聽到安全門外有聲響,我便過去查看,當時發現甲○○與丙○○在扭打,我即上前協助同事甲○○將丙○○制伏後報警前來當場查獲 (見偵卷第25、26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略以: 一開始我與業主在樓上賣場,我先聽到一聲髒話,然後我就往車道方向跑,往下跑的時候看到甲○○與丙○○在對峙的情況,甲○○在追丙○○,我就衝下去,用右手肘夾住丙○○脖子,再將他扳倒,並告知他如果再反擊會變成強盜,請他住手,他當時手上持有什麼物品我不太了解,但他有想要攻擊甲○○,但是什麼工具我不了解,但後來警方有拿到一個五金類的工具。
至於莊志豪與丙○○對峙之前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是一個彎道,從安全門到他們對峙的地點約有六米,我看不到。
⑶證人乙○○雖警詢中陳述之部分情節,雖與審判時有部分差異,本院認為,因審判時證人經具結及交互詰問,屬於較有證據價值之證據。
故以證人審判時之證述為準。
⒊被告之辯解:⑴當時由暗到亮,我看不太清楚,我把門推開,就被鈍器打到頭部,打到頭破血流,那時保全人員沒有表明身份,我請他不要壓我,當時我沒有動手攻擊 (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
⑵當時我頭被敲的時候,我整個人坐在安全門旁邊,那時我手上的工具全部掉落地上,我沒有辦法拿工具攻擊人(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
⑶是甲○○先把我壓在地上,然後才是乙○○ (見本院95 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⒋證人甲○○、乙○○及被告雖然就當時之情形陳述有部分相異之處,但可認定者:⑴被告打開安全門欲逃脫時,證人甲○○持手電筒敲擊被告,雖然被告與證人甲○○所陳稱之部位不同,然就被告頭部受傷之情形觀之,應係敲擊被告頭部。
而證人甲○○此時係為逮捕被告之行為,亦可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有推或毆打證人甲○○,但證人甲○○明白證稱當時因很緊張,不知道被告是推其胃部下方或是打一拳,而審酌胃部下方應在人體之胸部與腹部中間,據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甲○○係受有胸部外傷,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及第31頁間,未編頁次),則證人甲○○證稱腹部被推一把,應係身體部位認知有誤之故,尚無不符之情形。
如被告未施以外力推證人甲○○之行為,證人甲○○亦不會有胸部之外傷,當應認係強暴之行為;
如被告未施以外力推開證人甲○○之行為,被告亦不可能會再往前跑,而遭證人甲○○追之,並為證人乙○○見聞之情事。
爰是,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當場施以強暴脫免逮捕之行為。
⑶證人甲○○、乙○○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先與甲○○扭打,再遭證人甲○○、乙○○的制伏行為,而證人頭部之外傷,應係扭打時所致。
該扭打之行為,亦足認定為脫免逮捕時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
被告否認有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脫免逮捕為不可採。
⑷雖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所受之傷害應係壓制被告時所造成,但如被告見到證人甲○○遇逮捕伊時,未有任何反抗,證人甲○○豈有受頭、胸外傷之可能? 從而,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施以強暴之行為,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於證人甲○○逮捕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用以脫免逮捕,應足認定。
⒍至於被告因見事跡敗露,為安全離開該店,遂先取該店之衣服二件,一件遮住該店內之監視器,一件套住自己頭部,再取該店之手套一副、一支斜口鉗剪斷安全門上之束帶之行為。
被告取衣服二件之目的係為套住監視器及自己,以避免監視器攝得其進入大潤發碧潭店之畫面因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屬不罰之使用竊盜;
又被告取手套一副及斜口鉗一支之行為,係作為剪開安全門束帶逃離現場之用,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乃不罰之使用竊盜,又該安全門束帶尚無財產價值,且未據告訴,故不另論毀損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準強盜未遂罪。
至於證人甲○○受有頭、胸外傷,乃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被告未得任何財物;
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手段,尚屬輕微;
證人甲○○表示不願追訴被告 (見偵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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