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254,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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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九號、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夥同胞弟張宗楠、女友林姿伶及方一鳴、鄧金權(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行虛偽設立大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宗楠、甲○○之母親蔡阿茶)、旭日東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日東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姿伶)、中華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以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蔡阿茶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由張宗楠、鄧金權分別自八十五年四月間、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在大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六號四樓營業處所等地填具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且為符合發卡銀行之徵信,由所設立之大來公司、旭日東昇公司及中華公司,於業務上出具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卡,並於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蔡阿茶等人之署押,以偽造完成申請書,郵寄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國銀行)據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再利用電話轉接方式,使美國銀行之承辦人員於徵信時發生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蔡阿茶等人及美國銀行;

事後再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以前揭所取得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大來公司、旭日東昇公司等處消費刷卡,於每次刷卡時,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之第一聯上,偽造蔡阿茶等人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由大來公司、旭日東昇公司憑以向美國銀行申請給付以詐取金錢,致使美國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美國銀行及蔡阿茶等人,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詳細時間及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甲○○復與鄧金林、鄧金權(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共同變造臺北市區一小段七四號、七○七號地號及臺北縣新店市○○段五一七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將上開權狀上之所有權人變造為甲○○,復變造所取得劉碧雲之身分證資料,偽造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卡,並於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劉碧雲之署押,以偽造完成申請書,以上開相同手法,持以向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下簡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劉碧雲及匯豐銀行,事後再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共計詐得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甲○○前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孔令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珍珠影城」樓上某號房內,由甲○○將二萬元代價及自己國民分證影本交付予孔令德,委由孔令德以影印剪貼方法將甲○○國民身分證變造成「張宗致」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吉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利公司)名義出具張宗致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出具被保險人張宗致投保證明之公文書,並在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以影印方式偽造「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公印文一枚,再由甲○○偽以張宗致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張宗致署押一枚)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張宗致署押二枚),由「孔令德」將二份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前開偽、變造之各項公、私文書,分寄前開二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勞保局管理勞保投保資料之正確性、吉利公司、張宗致、花旗銀行及匯豐銀行,使花旗銀行及匯豐銀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四、五月間寄交信用卡予甲○○收受,甲○○再支付信用卡額度一成予「孔令德」做為佣金。

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花旗及匯豐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在簽帳單上(客戶、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GEORGE CHENG」署押三枚,交付店員予以行使,並收受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利用提款機預借現金方式,分別以花旗銀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領航者音樂廣場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並在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卡連續預借現金十一萬元;

復以匯豐銀行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三商行─新店分公司、新保齡球館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共計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

以匯豐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同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三商行─新店分公司、碧潭傢俱行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共計六萬七千九百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及張宗致等人。

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認定被告與孔令德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宗楠、林姿伶、方一鳴等人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匯豐銀行風險管制組主任張俊德、美國銀行風險管制員盛延君、被害人劉碧雲證述屬實,復有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薪資證明文件、土地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所為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上開數罪復分別有想像競合、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再將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七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兩相比較之,被告之犯罪時間前者為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後者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間,犯罪時間有所重疊,而其犯罪手法均係以虛偽設立之公司於業務上出具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偽造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卡(含「臺閔地區勞工保險局」公印文),再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他人署押,持以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致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

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問:孔令德是否與你一起犯本案?)是」、「他(孔令德)來銀行辦卡,然後變成朋友,我叫他幫銀行介紹客戶,結果他送資料,我發現有些資料不會過,我問他這些資料如何來,他說是偽造的,我就告訴他偽造也不要讓別人一下就看出來,後來大來、旭日東昇經營不善,我弟弟認識代書,可以變造資料,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來用。

他們有偽造資料的技術,但我可以提供一些注意的事項,我們就一起作壞事,有我、我弟弟、孔令德、鄧金權、方一鳴,林姿伶知情但未參與。

我至少分一成,公司開銷由我弟弟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則比對被告於二案件中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參以被告上開供述,可認被告係與孔令德等人,共同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冒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是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與被告前揭另案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逾知免訴之判決。

五、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一號)另以:被告係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及大來公司之總經理,夥同方一鳴、林姿伶、張宗楠、孔令德等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連續以毛麗珍等十九人經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勞工保險卡、薪資證明等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向大來公司、中華公司、旭日東昇公司為「真刷卡假消費」行為,向收單銀行連續多次詐取現金,前後共計詐得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足生損害於毛麗珍等十九人及美國銀行對於信用卡之核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而與本案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本件已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因此,上開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冒用人姓名 申請日期 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一 蔡阿茶 85.02.29 39,191
二 毛麗珍 85.06.18 111,121
三 王寶存 85.12.30 58,445
四 林怡伶 85.09.03 71,158
五 吳美文 85.09.24 77,939
六 杜娟娟 85.10.15 70,952
七 黃滋婷 85.10.15 74,704
八 黃文燕 85.12.05 78,782
九 蔡婉華 85.12.06 80,525
十 張玉玲 85.12.04 59,180
十一 林靜真 85.12.30 74,453
十二 陳建民 86.01.17 50,505
十三 詹婷帆 86.02.26 81,300
十四 施婷婷 86.04.14 76,721
十五 陳素雲 86.03.28 59,483
十六 林碧娥 86.03.27 97,029
十七 李佩容 86.02.24 55,582
十八 姜宜真 86.01.21 49,924
十九 楊璧華 86.01.21 49,987
二十 黃玉美 86.02.17 5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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