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260,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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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原名孫威中)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3日凌晨,在台北市○○路其所經營之「洪桂坊卡拉OK」內,有不詳姓名客人在店內發生爭執,其中一名客人掏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1把及子彈2顆示威,遭甲○○搶下放在櫃檯,後該名客人離去後未將槍彈帶走,而甲○○前因停車細故與鄰居鄭嘉丁發生衝突,對於鄭嘉丁心生不滿,乃為達恐嚇鄭嘉丁之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於同日5時33分,持前述槍、彈至台北市文山區○○路○段181巷3弄巷口,向鄭嘉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8U-088號自大貨車射擊2槍,造成該車擋風玻璃碎裂(毀損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以加害鄭嘉丁財產之事恐嚇鄭嘉丁,使鄭嘉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鄭嘉丁發覺後報警處理。

嗣甲○○於93年10月18日20時30分,在高雄市○○街與凱旋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6張、自用大貨車受損照片3張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2140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佈生效,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舊法係規定於第11條第4項,新法則規定於第8條第4項,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以舊法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

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新舊法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4項之罪,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修正後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素行,本件因一時衝動而罹犯行,犯後深知悔悟,毀損部分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改造手槍1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子彈二發已擊發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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