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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7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於90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執行完畢,惟其復因83年間至86年間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2月27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所犯前開2詐欺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93年12月6日送監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其於92年6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酒醉駕車,在臺北市○○區○○路、南昌街口與騎乘機車之李正雄發生擦撞(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850號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其因前開詐欺案通緝中,為免遭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訊問時,冒用「劉金財」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劉金財」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其中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編號2所示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造「劉金財」之署押,表示收受該等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金財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甲○○並當場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李正雄達成和解,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和解書「立書人」欄偽簽「劉金財」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和解書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李正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金財。
嗣甲○○在不詳時、地偽造「劉金財」之印章後,復於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120巷8號3樓曾丁壽律師事務所,冒用「劉金財」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印章,接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委任狀背面之「委任人」欄及編號13所示之刑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偽蓋「劉金財」印文各1枚,表示委任曾丁壽律師為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辯護人及指定送達代收處所之意,而偽造該等委任狀及聲請狀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曾丁壽律師而行使之,並委由曾丁壽律師於同年7月2日代為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金財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劉金財」遲未到案執行前開公共危險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覺有異,為警將甲○○冒用「劉金財」名義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片上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94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逮捕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和解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4、7、8、10至13、15、16、18、25至27、29頁),且被告以「劉金財」名義所按捺之指印經送鑑驗結果,認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片上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3年7月8日刑紋字第0930127481號鑑驗書及被告指紋卡片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第21至23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
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被逮捕人於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再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
犯罪嫌疑人答稱願意。
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偽造印章及在附表編號1、2、11、12、1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私文書,其偽簽署名及捺按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其先後在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該等文書之犯行,亦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
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舉發通知單及編號13之刑事聲請狀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暨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1之和解書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7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惟其復因83年間至86年間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2月27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所犯前開2詐欺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93年12月6日送監接續執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是前開詐欺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復查無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不思悔改,為免遭緝獲及追訴犯行,竟以他人身分冒名應訊,徒增司法機關實施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他人有受追訴之虞,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劉金財」印章,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劉金財」署押,表示其已同意及收受之意,而偽造該權利告知書私文書後,持交警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該等權利告知書僅係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既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位置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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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6月28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劉金財」署名及指印│
│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本人) │各1枚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劉金財」署名1枚 │
│ │舉發單位章戳」欄 │ │
├───┼─────────────────────────┼──────────┤
│ 3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劉金財」署名1枚、 │
│ │ │指印4枚(起訴書誤載 │
│ │ │為2枚) │
├───┼─────────────────────────┼──────────┤
│ 4 │受稽查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劉金財」署名及指印│
│ │分之物品」確認單(起訴書誤載為「漱口後始進行酒測確│各1枚 │
│ │認單」)之「受稽查人簽章」欄 │ │
├───┼─────────────────────────┼──────────┤
│ 5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劉金財」署名1枚、 │
│ │ │指印3枚(起訴書誤載 │
│ │ │為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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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劉金財」署名1枚、 │
│ │表之「被訊問人簽名或捺印」欄 │指印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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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自首調查表之「當事人姓名」欄 │「劉金財」署名1枚、 │
│ │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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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劉金財」署名1枚、 │
│ │資料表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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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6月29日0時30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權利告│「劉金財」署名及指印│
│ │知書之「受訊問人」欄 │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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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偵訊(調查)筆錄之 │「劉金財」署名及指印│
│ │「同意夜間接受詢問」欄及「被訊問人簽名捺印」欄 │各2枚 │
├───┼─────────────────────────┼──────────┤
│ 11 │和解書之「立書人」欄 │「劉金財」署名及指印│
│ │ │各1枚 │
├───┼─────────────────────────┼──────────┤
│ 12 │刑事委任狀背面之「委任人」欄 │「劉金財」署名及印文│
│ │ │各1枚 │
├───┼─────────────────────────┼──────────┤
│ 13 │92年7月2日刑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 │「劉金財」印文1枚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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