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283,200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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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59、21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拾伍顆、子彈壹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8 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上之空地內,拾獲仿SMITH&WESSON廠具殺傷力之輪轉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15顆、子彈31顆(其中2 顆係制式子彈,其餘係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單管霰彈槍1把、彈殼3顆、彈頭1 顆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槍械及彈藥,竟將該具殺傷力之槍械、制式霰彈、子彈等物據為已有(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而未據起訴),並將該拾得之槍械、子彈、制式霰彈置於其位在台北市○○區○○街88號9樓之3A家中。

嗣於93年9月7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制式霰彈、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及制式霰彈等物之照片5 幀在卷可稽。

又上開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輪轉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及轉輪彈倉均已貫通且槍管內襯金屬管,雖送驗槍枝之複動功能已損壞,惟認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

而送鑑霰彈15顆,認均係12GAUGE 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1顆中2 顆係制式子彈,其餘係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經取樣13顆試射後,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89197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綜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改造手槍1 支,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制式霰彈、子彈顆亦屬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1條第4項修正為第8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

再按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霰彈、子彈,分別係屬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於拾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霰彈、子彈後,不思繳交主管機關,而非法加以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15顆及子彈18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驗時試射之子彈13顆,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以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單管霰彈槍1把、彈殼3顆、彈頭1顆等物,均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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