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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189 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93訴字第1850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柒拾公克)及大麻膏(淨重陸佰零捌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大麻膏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民國92年4、5月間起,因甲○○為其繳納每月新台幣14,000元房租之代價,遂提供自己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125號4樓之17之住處,供甲○○存放大麻及大麻膏,而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
嗣為警於同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大麻(毛重70公克,已與甲○○所有其他扣案毒品混裝,而無從知悉淨重)、大麻膏(淨重608.82公克)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70公克)、大麻膏(淨重608.82公克)在卷可資佐證;
而該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發現含有大麻、大麻浸膏成分,亦有該局92年8月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0754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見92 年度偵字第15190號偵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與大麻膏,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前開鑑定通知書所載,其淨重已分別達70公克、607.7公克,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訂「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數量,亦即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依法即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為節省房租之開銷,始同意所租房屋供甲○○寄放上開扣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危害非輕,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衡情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成分之大麻及大麻膏,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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